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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賴英杰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4日彰院曜107司執乙字第18431號、及107年6月11日彰曜107司執乙字第18431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4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受強制執行之款項為政府補助之就保職訓金,抗告人因長期失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收入,僅依靠就保職訓金生活,如該款項遭扣押,則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須,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法時所修訂,其增訂目的在於實務上常有被保險人受領之各項給付或津貼,經主管機關核給匯入金融行庫帳戶後,逕遭債權人聲請扣押之情事,致被保險人更陷經濟困境,明顯違背立法目的,屬立法疏失。故修正原條文,明定已受領之各項給付或津貼亦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給付、津貼之用,以落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就業保險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前揭不得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並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其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為就職保訓金,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於本院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依抗告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6年8月2日開戶後,確實於106年10月12日、同年月25日各匯入就保職訓金14,640元、及7,320元,合計21,960元(見本院卷第3頁)。而在此之前,該帳戶內之餘額12,997元及後來之利息16元(有二筆,一筆為9元,一筆為7元),合計13,013元,並非就保職訓金,本屬可扣押之標的。另抗告人曾於扣押命令生效前提領20,000元,此20,000元扣除前開可扣押之金額13,013元後之6,987元(計算式:20,000-13,013=6,987),自屬原就保職訓金之範圍。換言之,於法院扣押命令生效前,抗告人帳戶內之就保職訓金應僅剩14,973元(計算式:21,960-6,987=14,973)。而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6日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14,716元(參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6599號函,附於執行卷),並未逾上開就職保訓金之餘額,堪認執行法院所扣押之存款,確係抗告人依就業保險法領取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之一部分,則依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不得扣押。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分別廢棄及撤銷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