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陳天臨相 對 人 王月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已就「本金新台幣(下同)159萬8500元及所生6%之利息債務」具狀聲請並獲原法院對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第一次支付命令)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後,伊與相對人於101年7月19日簽立同意書,協議就雙方債權債務以30萬元達成和解,伊並已如數清償,是以,第一次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詎料,相對人竟於101年10月9日又以上述6%利息債務為標的,再次具狀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應再核發,乃原法院不察,竟仍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96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原裁定未針對抗告人異議事項,反逕以系爭命令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乙事非本件聲請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
二、按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21條第1項規定,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債務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得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就第一次支付命令所載本息債務,僅依嗣後所立同意書償付30萬元本金,然拒不償還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1,246,83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14日准予核發,並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設籍地,因抗告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節,有該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69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3、8、27、35、
41、44頁)可憑,復為抗告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審因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而其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司法事務官得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乙節,要屬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問題,尚與判斷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確定等所為形式審查無涉,亦即並非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