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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22日所為105年度事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主文第二項裁定更正,惟查系爭裁定業分別經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駁回抗告,及106年9月30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原裁定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始為更正,顯於法有違,應予廢棄。

㈡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

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查原裁定內容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裁判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裁判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者屬之;且裁判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又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發見有誤寫誤算者,該事件雖曾繫屬於第二審,第一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毋庸轉請第二審法院更正,有司法院院字第2313號解釋可參。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裁定主文第二項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

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2,643,659元,准予返還。」,嗣經相對人聲請更正,原法院以原裁定更正系爭裁定主文第二項為:「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3,659元及100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面額共2,26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22張、50萬元1張及10萬元1張),准予返還。」,有各該裁定可稽。

㈡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始為更正,

顯於法有違,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等語,惟按:

⑴本件相對人因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

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於99年7月16日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為抗告人提存22,643,659元(其中現金43,659元,餘為定期存單)即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於同年7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執行查封;嗣相對人聲請變換定期存單之提存物,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號准其所請,並於100年10月26日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裁定抗告程序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有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之「理由、四」記載及本院105年11月22日調卷函、原法院105年11月30日檢卷函附於該案卷可查。

⑵系爭裁定以相對人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確定,且

相對人已催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然抗告人逾期始行使權利,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裁定:「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2,643,659元,准予返還。」⑶經核系爭裁定「理由、四」記載:「相對人於99年7月16日

,曾為抗告人提存22,643,659元(其中現金為43,659元,餘為定期存單),經原法院以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嗣後相對人將提存物變換,另有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號提存事件(按:該案號應為聲請准許變換提存物事件,至提存事件案號應為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7號)…」;並對照前述本院於系爭裁定抗告程序調取提存事件卷宗核對內容,堪認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總額為22,643,659元,其中包含變換擔保物之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之六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2260萬元擔保物。是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主文第二項為:「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3,659元及100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面額共2,26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22張、50萬元1張及10萬元1張),准予返還。」,依首引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其更正溯及於為原裁判(即系爭裁定)時發生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確定後,原裁定始為更正,即與法有違云云,不足採取。

⑷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部分,核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抗告人以該記載主張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更正系爭裁定主文第二項情形,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