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白健樂相 對 人 柯俊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107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相對人為抗告人即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之會員,擔任抗告人之監事兼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任期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惟抗告人於106年6月6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違法對聲請人為停權25個月之處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業經彰化縣政府認系爭停權處分與工會法及抗告人章程規定不符,不生效力。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仍具監事會召集人資格, 竟於106年12月28日召開第11屆第4次臨時監事會議, 違法補選訴外人沈明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亦經彰化縣政府認該補選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不符,應維持相對人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身分。抗告人竟不予理會,除阻止相對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外,並對外公示沈明霖為監事會召集人,使相對人無法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合法之監事會議不能召開,造成監事會之業務停擺,損害全體會員及相對人之權益重大。相對人已提起確認兩造間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惟為維護相對人及全體會員之權益,亟需由相對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合法召開監事會議,執行監事會決議,使抗告人會務正常運作,以避免產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行使抗告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在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得行使抗告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職務。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工會法第32條雖規定監事會召集人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主管機關對監事會召集人變更之申報,是否准予核備,並無確定私權效力。相對人前因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期間,拒不履行決議,嚴重影響工會運作,又拒不核章,違反章程第11條之1規定, 經抗告人理事會決議作成對相對人予以停權之處分,抗告人已另行補選沈明霖為監事會召集人,並實際執行會務,彰化縣政府對抗告人補選一節雖不予備查,然無確定私權效力,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抗告人會務並無不能運作而有損害工會利益之情形。相對人本件聲請僅為其個人利益,且監事會召集人為無給職,駁回本件聲請不致造成相對人財產上損害,充其量僅影響其原有監事會召集人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會員人數眾多,屬社團法人,監、理事之會議決議內容須送彰化縣政府備查,而其組織設立、會務推動、決議召開及執行,均攸關會員權益。監事會召集人職務係召開及執行監事會決議,舉凡稽核工會財務、審查工作執行及各類監察事項等,均屬監事會職權範圍,召集人有工會運作、執行等監督職責,如欠缺召集人召開監事會並執行決議,除影響會務運作,亦牽動會員權益。抗告人無視彰化縣政府函示系爭停權處分係違法,強行選任沈明霖為監事會召集人,造成內部組織動盪,原應由相對人行使之職務,因沈明霖僭越職權,而產生不確定性。相對人自遭停權時起,曾以合法召集人身分出席監事會,竟遭惡意阻撓及驅逐,致無法正常執行職務,已嚴重影響會務運作及會員利益。抗告人之行為,對相對人監事會召集人身分已有具體且非藉由訴訟難以恢復之損害,顯非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不足以防止損害繼續發生。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仍須相當時日,且監事會召集人為無給職,相對人縱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以金錢填補損害,況監事會係以多數決決定會務,維持相對人召集人資格並繼續執行職務,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反使抗告人能合法召開監事會議並作成決議,有利會務推動及維護會員權益,當有盡快由相對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務而合法召開會議之急迫性,以避免發生損害。
四、經查: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所稱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申言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而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勞工團體職員證明書、抗告人工會之章程、 抗告人第11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13日府勞資字第1060195283號函、107年1月5日府勞資字第1060457752號函、 107年4月13日府勞資字第1070094961號函、107年5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70169348號函、證明書、 抗告人第11屆第4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抗告人印製之賀年紅包袋、監事會監察報告補充說明、代工證明、 抗告人第11屆第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抗告人第11屆第2次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2、33、36、39至42、44至49頁)。依上開書證,已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仍為抗告人之監事會召集人、得否行使該項職權,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確有補選監事會召集人並報請主管機備查,復阻止相對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且對外公示沈明霖為監事會召集人,致抗告人工會設置監事之機制、會員之權益,暨相對人原得繼續行使之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將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薄弱之心證。
(三)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 工會之任務包含有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勞資爭議之處理;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勞工教育之舉辦;會員就業之協助;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等事項。抗告人之章程第5條亦同此規定(見原審卷第39頁)。又抗告人係以彰化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凡在彰化縣實際從事鐵工行業工作之勞工,均有加入工會之權利,其會員人數統計至105年12月31日止,已達3,804人,此有抗告人章程第4條、第6條規定及抗告人現有會員人數暨各鄉鎮市分佈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4、39、40頁),可認抗告人工會組織之設立、會務推動及決議之召開、執行,係涉及多數會員之利益,而具有公益性。再者,依抗告人章程第25條規定:「監事會職權如下: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稽核本會簿記項目、經費收支、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其他有關監察事項。」第26條規定:「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召開監事會會議並擔任主席。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堪認監事會之職權範圍包含稽核工會財務事項、審查工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及各類監察等事項;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即係召開監事會議,並執行監事會對上開事項所為之決議,均屬工會會務正常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內部機關。則關於監事召集人身分之爭執,當涉及召開監事會並執行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如由非合法之監事召集人為之,可能產生難以完整運作會務、監督會務正確執行,影響工會會員權益甚鉅,對日後會務推動將有無法回復等重大損害。
(四)抗告人另於106年12月28日第11屆第4次臨時監事會決議補選沈明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固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惟抗告人依工會法第32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5日府勞資字第1060457752號函稱:「有關貴會召開第11屆第4次臨時監事會補選監事會召集人乙節,貴會第11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以柯君(即相對人,下同)不符合會員資格,依貴會章程第11之1條規定,予以停權處分, 程序與規定不符,本府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勞資字第1060412566號函說明在案。貴會未完備會員柯君(即相對人)停權處分,應維持其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身分,從而,貴會監事未有出缺之情形,故貴會於旨揭會議辦理監事會召集人之補選,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不符。另有關貴會函送沈明霖資料,申請核發監事會召集人當選證書乙節,俟貴會監事會召集人確有出缺情形時,依規定辦理補選後,再送本府憑辦。」(見原審卷第12頁)。雖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備查之權限,惟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等事項。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會員之停權及除名等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經議決訂立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會員之停權及除名等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工會法第12條第7款、第9款、第11款及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亦規定, 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抗告人雖依章程第11-1條為系爭停權處分,惟未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議決,涉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程序而不生效力之爭議,亦影響補選沈明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效力,此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本案訴訟審認,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認定。抗告人辯稱其已另行補選沈明霖為監事會召集人,並實際執行會務,抗告人之會務並無不能運作而有損害工會利益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五)相對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任期自106年1月24日至110年1月23日止,若未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恐相對人之任期業已屆滿,縱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無法在任期間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之損害,當屬重大且不能回復;且相對人既獲勝訴判決,上開補選監事會召集人之決議即有瑕疵,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未經合法監事會召集人所召開監事會而作成之決議及監事會職權之行使等效力,將造成重大之爭議,恐衍生無盡之爭訟,對抗告人工會合法順利運作所生之損害,亦屬重大且無從彌補。反觀如為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抗告人工會章程第15條規定,抗告人設有監事3人,由該3人進行決議以行使監事會職權,可知相對人不得單方以監事會召集人身分行使監事會職權,而需經由監事會採決議方式以形成共同意思並據以執行,具有多數決把關之機制,抗告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將受之損害甚微。是本院衡量兩造利益及比較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實遠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當有保全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相當之釋明,且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所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原裁定因而酌定相對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相對人得行使抗告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