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陳金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榮崇間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其為原告陳文煥之特別代理人,具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陳邑生返還土地所有權等,同時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其擔任該訴訟事件原告陳文煥之特別代理人,該訴訟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0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29日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陳文煥之特別代理人,有起訴狀、原法院裁定等可稽(原法院卷第4至8頁)。則原法院選任相對人為陳文煥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前已敘明,該裁定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提出抗告狀…」等文句,並不影響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