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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楊介忠代 理 人 詹汶澐律師相 對 人 楊武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親即案外人楊子彬(下稱楊子彬)因身體狀況不如往昔,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即提議為妥善分配父親身後財產而避免爭產,先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嗣父親百年後,再合併其他遺產分配。相對人因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而與抗告人約定「楊子彬名下不動產於其百年之前,不得移轉處分」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並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嗣楊子彬於107年6月12日死亡後,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已處分父親遺產,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依約履行,抗告人均不置理。又抗告人既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相對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楊子彬名下不動產,分別於107年1月9日、24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案外人楊介正(下稱楊介正),顯然抗告人圖謀已久,且經相對人迭次催討未果,而抗告人又揚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規避相對人之追討,為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又原法院核定擔保金額之計算,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周圍土地於106年11月之交易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4990㎡,相當於1509坪,是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應以452萬7000元為宜。再本件抗告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四年四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四年四個月),且以系爭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而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可能受有98萬850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元5%〈12 4+4〉/12=980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准於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請求,係「楊子彬名下不動產於其百年之前,不得移轉處分」,惟楊子彬名下之不動產,本非抗告人所得任意處分。楊子彬名下不動產縱若遭不法處分,相對人基此原因事實而生之請求權,亦係基於楊子彬名下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其與系爭不動產並無關聯。系爭不動產係楊子彬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乃楊子彬生前表示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此楊子彬生前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兩造何能干涉,又如何能主張應與楊子彬遺產合併分配?是相對人就此假處分之請求,並未為任何釋明,則其請求自有未合。又相對人欲以抗告人未履行負有負擔之贈與,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而為假處分,則相對人亦應就已對抗告人為撤銷贈與之事實,為必要釋明。再者,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進行說明,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依法提出釋明。基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既未就其請求權基礎未盡完足釋明,且就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提出任何主張,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難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為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前揭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四、經查:㈠有關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⑴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可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區○○段第845、846地號土地○○○區○○段第332建號建物,原為楊子彬之財產,於107年1月9日、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抗告人、楊介正名下(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合先敘明。

⑵又相對人主張前揭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再參以本院於108年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之代理人詹汶澐律師陳稱:系爭不動產應為楊子彬所有,當時楊子彬以家族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是依上開抗告人之代理人詹汶澐律師之陳述,可知前揭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均為楊子彬財產,而僅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則相對人若未與抗告人有所約定(即楊子彬名下不動產於其百年之前,不得移轉處分之約定),焉有可能於106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而將其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基此情形,相對人認抗告人既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107年10月2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有關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而其業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則為防止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或移轉於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處分等語,惟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然查,抗告人係以無對價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再參諸相對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知前揭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區○○段第845、846地號土地○○○區○○段第332建號建物,原為楊子彬之財產,於107年1月9日、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抗告人、楊介正名下(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是抗告人於上開期日所取得楊子彬之財產,亦以無償方式而取得。從而,抗告人取得前揭不動產亦無對價,相對人認抗告人將如同其餘上揭土地移轉登記情形一樣,亦得以於短期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亦非不可能。又相對人今雖業已對抗告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為規避將來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極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處分予第三人,則相對人若未對系爭不動產而本件假處分,唯恐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而受有無從回復之損害,是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若未予假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處分之原因,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且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況原裁定併准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足以保障其權益,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審參酌系爭不動產因遭本件假處分無法及時處分系爭土地獲取價金所可能受之利息損害,及依系爭土地面積、交易價格(1509坪3000元/坪=452萬7000元),認認兩造請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抗告人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抗告人如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所受之損害或不利益。原審計算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系爭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可能受有98萬0850元之損害,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以100萬元為適當,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當。

㈣末查,抗告人辯稱楊子彬名下不動產若遭不法處分,相對人

基此原因事實而生之請求權,亦係基於楊子彬名下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其與相對人移轉為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無關聯,是系爭不動產既原登記為相對人名下,本與楊子彬名下不動產無涉,則相對人何能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與楊子彬遺產合併分配?且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均未加以釋明等情。然本件係保全程序,並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之聲請若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即應准許。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未盡完足釋明等情,核屬實體問題,有待本案訴訟為實體上審認,則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所能審究,故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仍屬有據,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

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素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1 │臺中市○○ ○ 區○○○段│中嵙小段│806-51│ │4900 │全 部│└─┴───┴────┴───┴────┴───┴─┴────┴───┘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