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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王健輝相 對 人 王森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6年、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約定應有部分各1/2,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嗣264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抗告人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584平方公尺,其中528平方公尺係前開與相對人共有部分,另56平方公尺係抗告人依判決補償其他共有人後取得所有權),並繼承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嗣相對人欲將上開借名登記部分過戶回自己所有,但兩造對於移轉登記所生相關稅捐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意見不同,相對人乃委由林益堂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下稱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其間,林益堂、劉桂燕利用抗告人不瞭解訴訟程序,於調解過程中向抗告人訛稱若同意將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願負擔移轉登記所需相關稅捐及費用,但須先製作調解筆錄後始能私下補貼等語。抗告人因此誤信兩造已達成共識,而於106年3月9日在豐原簡易庭簽立106年度豐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人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將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其中264地號土地,相對人取得面積584平方公尺之2分之1即292平方公尺,而非借名登記共有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2分之1即264平方公尺),並要求抗告人負擔一半相關稅捐及費用,而不願依先前約定私下補貼。抗告人始知悉林益堂律師偽稱願意私下補貼稅捐及費用,但須先簽立調解筆錄云云,係屬不實。抗告人若知悉簽立調解筆錄之結果,將造成000地號土地短少28平方公尺,並需負擔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自無可能同意簽立調解筆錄,抗告人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第88條、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

(二)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陳明係於106年10月3日,000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後之同年10月間,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支付一半之稅捐及費用,而不願依約私下補貼,抗告人委由代書調取000地號土地謄本,始知悉相對人根本係以私下補貼為手段,詐欺抗告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並提出抗告人知悉被詐欺後,前往林益堂律師處,要求處理私下補貼相關費用事宜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確認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故抗告人於同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縱原審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有錄音時點未明等未完足部分,亦應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使其完足,但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未依職權調查錄音時點、詢問相對人何時向抗告人要求給付土地稅捐等費用,或向地政機關調取過戶、完稅等資料,並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釐清抗告人是否確實於106年10月3日過戶後之同月間始知悉遭詐欺,即以抗告人未能證明知悉在後,即遽為對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亦有違誤。且原審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抗告人未能證明知悉在後之事實,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使抗告人遭受突襲。何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土地移轉相關稅捐係於土地移轉登記後始產生,若非264地號土地辦理過戶後,發生相關費用之負擔問題,抗告人如何能「知悉」相對人不願按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之約定,私下補貼抗告人?進而發現自己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且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重要爭點認知錯誤?故原審認定事實顯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另原審未審酌錄音譯文內容,僅泛言指摘錄音檔係抗告人前往與林益堂律師爭論之情節,顯然抗告人於此之前即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所爭議,而非於該時始知悉被詐騙或錯誤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未附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6年1月26日就上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事件,向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兩造於106年3月9日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106年3月21日更正調解筆錄部分事項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22號影卷可憑。而抗告人係於10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有起訴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見原法院106年度豐補字第685號卷第1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後之106年10月間之某日,始知悉被詐騙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重要爭點認知錯誤等得撤銷調解之事由,是其於10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調解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始得向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是當事人得據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事由,自應以調解成立當時即已存在之事由為限,如係於調解成立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與調解之瑕疵無關,不得作為撤銷調解之事由。

⑴然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律師於調解前訛稱相對人願意貼

補稅捐及費用,但需先簽立調解筆錄才能補貼,伊才同意簽立調解筆錄,但調解筆錄簽立後,相對人卻不願履行先前補貼之約定,並要求伊負擔一半的費用,伊如知受騙等語。可見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係相對人不履行先前所為私下補貼之約定。而此等「不履行私下補貼約定」之事實,係在調解成立之「後」始發生,並非調解當時即已存在,自難作為得請求撤銷調解之事由。

⑵因此,縱認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間000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後之同年月之某日,才知悉相對人不願意履約乙情為真實,亦與知悉「得撤銷調解之事由」無涉,抗告人以此主張不變期間應由其所主張之知悉之時點起算,自不足採。

⑶承上,抗告人主張知悉之「事實」,既非屬得撤銷調解之事

由,則其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所知悉之「事實」時點之證據,自無從證明對於「得撤銷調解之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

⑷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知悉「得撤銷調解之事

由」在後,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抗告人知悉在後。⒉又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

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⑴系爭調解筆錄第二、三點明確記載,抗告人同意將000地號

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73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登記費、代書費等相關稅捐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見上開豐補字第685號卷宗第8至9頁)。

⑵抗告人主張其係因誤信相對人律師訛稱相對人願意私下補貼

稅捐及費用,但須先簽立調解筆錄之說詞為真實,才同意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足見抗告人對於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事項有所認識,且基於此認識,內心亦形成同意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事項之意思,而對外為表示之行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是其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⑶至於抗告人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決定為同意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事項之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即抗告人所稱「誤信相對人願意補貼之說詞」)之動機錯誤,於調解過程並未表示於外,亦未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作為調解內容之一部分,則對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並無影響。

⑷此外,苟抗告人所稱「誤信相對人願意補貼之說詞」屬實,

乃屬兩造間有無另行作其他約定及應如何履行問題,並不能將其他約定,僅憑單方面臆測遽引為本件調解約定內容。

⑸因此,抗告人內心縱對於上開動機事實有所誤認,亦不能作為請求撤銷調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撤銷調解之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