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邱敏雄兼代理人 邱林秀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件自為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85年 8月31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欺騙抗告人邱林秀雲借款,開具邱廖○○名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600萬元之借據,並由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林○○詐取上開兩張借據後,卻不放款,並在邱廖○○帳號作假交易存入1200萬元及600萬元,但當日邱廖○○之存款金額最後未變動,故邱廖○○確實未收到該借款。相對人曾以偽造變造之1200萬元存入傳票提起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訴訟,抗告人於102年6月23日調閱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宗時,查到該假傳票。相對人詐得邱廖○○金額1800萬元借據後,曾提起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95年度訴字第419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94年度重上字第3號、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訴訟,該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2款(書狀誤載為同條第1、2、9、12項)之再審理由。抗告人係102年6月7日閱到相對人1200萬元及600萬元傳票,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於106年8月28日聲請再審,期間未逾期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95年度訴字第 419號判決後,均經上訴,依序由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94年8月3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3號、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79至195頁),嗣上開事件均未據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準此,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裁定移送本院,卻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屬違背專屬管轄。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應予以廢棄(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