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黃欽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隆天間請求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外,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謂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係指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之規定,予以駁回者,當事人對該上級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而僅得向原法院即該上級法院提出異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酌同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亦足見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謂「抗告法院」一詞應係指上級審法院而言。則原第一審地方法院以抗告不合法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而非其上級法院所為,並無同法第486條第2項之適用,抗告人對之不服,自得抗告至其上級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隆天間請求確認買賣不成立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判決並無顯然錯誤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嗣於同年月24日提起抗告,因已逾抗告10日不變期間,復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5號卷宗查證無訛,依上說明,該駁回抗告裁定係原法院所為之裁定,而非本院所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適用,抗告人對之不服,自得抗告至本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更正判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既已逾10日不變期間,則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