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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吳秉鈞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相 對 人 新竹市○區○○○○○法定代理人 柳劍山相 對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國清相 對 人 吳睿紘

吳宗明吳玉芬吳宗儒吳煜邦吳宗馳朱文彬李明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拋棄繼承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105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移轉管轄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之規定,經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05年7月7日屆滿。而抗告人係於107年4月20日始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書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