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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相 對 人 趙信賓

林冠宇林汝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後段、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本文亦各有明定。是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準此,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伊等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07年8月8日始送達伊等,惟伊等於107年8月1日即原裁定對伊等生效前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尚有未合。又原法院固以卷附裁判主文公告稱原裁定已於107年7月31日公告云云,惟伊等於107年8月1日繳費前及繳費當時,均無法自原法院之內、外部系統查得該公告,伊等始為繳費,且該公告證書係承辦股書記官自行製作,無他人副署,難憑該公告證書即認原裁定業經依法公告。縱認原法院已合法公告原裁定,惟不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之裁定,依實務見解,在送達前應不生效力,以確保當事人之期間利益等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於107年7月11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0、182、183、

187、192頁),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7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經原法院於裁定當日即107年7月31日公告,亦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及公告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則依上開規定,該裁定自斯時起即已發生羈束力。而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1日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而不影響原法院就其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抗告人猶執詞爭執該公告證書之效力,並指稱不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之裁定,在送達前應不生效力,其本件補正自屬有效云云,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現行規定未合,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