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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蔡丁生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抗 告 人 蔡煥桂

蔡泗龍共 同送達代收人 王沐蘭抗 告 人 蔡大元送達代收人 游雅蕙抗 告 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秋美相 對 人 蔡大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407號)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第一審即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就其與反訴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訴外人蔡陳春於民國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反訴原告為報告。」又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駁回(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訴外人蔡陳春於民國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件之『附表: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且上開確定判決附件有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附件1-1原判決附件1土地清冊附表㈠減縮編號明細表、附件1 -2原判決附件1土地清冊附表㈡減縮編號明細表、不動產評估報告總攬暨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協議書、計算書等情,是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相對人應報告之事項,有:①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列編號1之報告事項,即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所列不動產,除附件1-1、附件1-2之減縮編號明細表所列不動產外,其餘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所列各編號之不動產,其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②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列編號2至5之事項。從而,相對人應就上開報告事項向抗告人為詳細及明確報告,並應於報告時敘明其管理顛末之情況,始符合上開執行名義之意旨。

⑵又執行法院有形式調查權,自應就實體事項而為調查認定,

僅其調查所為之判斷,無實體確定力而已,是執行法院應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卷證資料為實體事項之調查,而非就實體事項恝置不論,故附表㈠之土地清冊中,編號1、

10、41所示土地,及附表㈡之土地清冊中,編號73至101所示土地,業經兩造另案訴訟認定上開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之財產,則相對人自應將附表㈠之土地清冊中,編號1、10、41所示土地登記塗銷,或將附表㈡之土地清冊中,編號73至101所示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分配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歷次報告內容,仍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並分別贈與或出售予第三人,顯與另案訴訟認定不符,自有虛偽報告情事。

⑶再相對人上開顯為不實之報告,執行法院依形式調查及外觀

,即可確知相對人並未依執行名義之意旨而履行報告義務,依法自得裁處怠金。況且,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該院曾於105年11月21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洋字第000000號核發執行命令,限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十五日內,履行上開執行名義所示義務,並屢次傳訊相對人而為調查,而相對人確有多次未於履行期間履行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報告義務之事實,執行法院依其形式調查,即可輕易查悉相對人是否依上開執行名義為報告義務,據此,依強制執行第12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怠金之處分,於法有據,惟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駁回抗告人前揭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裁定課處相對人怠金;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抗告人係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

,而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就其與被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訴外人蔡陳春於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件之『附表: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人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等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暨原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28407號卷第㈠宗)。又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既已明確載明抗告人應履行義務之內容及其範圍,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僅得依該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內容而為執行。

⑵又執行法院依上開執行名義,乃於105年11月21日以中院麟

民執105司執洋字第128407號核發執行命令,限相對人應於收受命令後十五日內,履行上開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示義務,經相對人105年12月20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998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報告,並於105年12月2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稱業已自動履行完畢等情。惟經執行法院認相對人所為陳報事項有調查之必要,遂於106年1月3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洋字第128407號函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並分別於106年3月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7日行執行調查程序,此有執行命令、執行調查筆錄、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㈡狀、民事陳報㈢狀、民事陳報㈣狀、民事陳報㈤狀、民事陳報㈥狀附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28407號卷第㈠宗;第㈡宗),是依上開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及執行調查筆錄,可知相對人確已依上開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內容而為履行,尚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經通知履行而未履行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怠金,難認可採。⑶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就上開報告事項向抗告人為詳細及

明確報告,並應於報告時敘明相對人管理顛末之情況,及執行法院應就其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卷證資料為實體事項之調查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揭主張乃上開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外之事項,且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尚無權調查審認實體上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持上開事由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洵無足採。另抗告人雖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然經本院審酌後,上開裁定所認情節,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爰引而為適用,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⑷基上,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內容而為強制執行,

其所踐行之程序,並無違誤,且相對人確已依上開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內容而為履行,亦無對相對人裁處怠金之餘地,是執行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裁處怠金之處分(見原法院105司執第128407號執行卷㈡),並經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