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 范麗娟相 對 人 林左盛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第三人何○○、陳○○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河、張○雪、林○裕、林○麗、黃○傑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抗告人等三人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相對人等六人購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全部出資,相對人等六人另簽訂「○○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出資額移轉之分配方式,抗告人等三人再持以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且選任陳○○為○○公司董事長。嗣林○裕、黃○傑佯稱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未得其等同意,林○河、林○麗配合說詞而遭原法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刑確定,林○裕、黃○傑即持該刑事判決,由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塗銷抗告人等三人之出資移轉及董事登記。因公司股東身分不以登記為要件,應以實質狀態為準,故抗告人之出資額不因臺中市政府塗銷登記而消滅。且縱林○裕、黃○傑未授權林○河、林○麗代簽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但相對人及林○河、林○麗、張○雪均在系爭同意書親自簽名,已超過○○公司股東半數,抗告人受讓林○麗1125萬元、何○○受讓相對人700萬元出資額均屬有效,相對人之700萬元出資額全部由何○○取得,相對人已非○○公司股東,無法受選任為董事,則相對人及黃○傑於106年6月11日選任相對人為○○公司董事,不生效力。○○公司更名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惟相對人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抗告人已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又林○河、張○雪於擔任○○公司董事期間,違法將公司牌照借給他人,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乃起訴請求林○河及張○雪賠償,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受理,相對人竟於 106年10月19日撤回該訴訟,造成○○公司捨棄金額高達7885萬6250元之賠償金,權益受有重大損害,如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使相對人不得行使○○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將有可能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抗告人就此必要性釋明有所不足,原法院亦得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以補足,原裁定卻未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規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具狀抗辯略以:抗告人已經將其系爭協議書權利讓與陳○○,陳○○基此權利對相對人等六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6號、本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並主張相對人等六人給付不能,該違約金8400萬元係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當然包括抗告人交付之價金4200萬元(實際買賣價金只有1000萬元),抗告人以相同契約重複請求,而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均遭認定為偽造,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程序,可知抗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且陳○○代理○○公司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訴訟,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與上開違約金事件相同,陳○○既遭撤銷董事身分,該訴有不合法問題,由相對人以代表人身分撤回起訴,可省卻法院判決麻煩。又抗告人未說明將來有何危險須防止之必要,其以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提起訴訟,又聲請定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代表○○公司行使職務,顯然對○○公司相當不利。另○○公司因陳○○拒絕提出相關資料,造成無法申報營業稅,後續與稅捐機關協調仍待相對人為之,如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將使○○公司遭受稅務上之諸多不利益。況陳○○目的在取得8400萬元違約金,不在正常經營○○公司,若相對人無法行使職務,○○公司沒有代表人主張權利,將造成不利益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又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公司股權轉讓及○○公司董事選任有前揭爭執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文、○○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5 至12、67、69至70頁),並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104年度訴字第862號損害賠償事件影印卷宗存查,堪信為真。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之○○公司股權及董事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抗告人為此請求確認其法律關係,難謂無法律上確認利益,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至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要係主張相對人接任董事後,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撤回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1頁),然核相對人具狀撤回該訴訟之日期為106年10月19日,抗告人在將近10個月後之107年8月9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見原法院卷第 1頁收狀日期章),本難認有何急迫性。且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簽立日期載為102年4月30日,林○河因冒用相對人、張○雪、林○裕、林○麗、黃○傑之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及林○麗因在系爭同意書偽簽其夫黃○傑之簽名,其二人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亦早於104年間經檢察官起訴,105年間由法院判刑確定(見原法院卷第61至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540號起訴書、同卷第63至66頁原法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復據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撤銷抗告人等三人之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見原法院卷第67頁),抗告人於事發多年後為本件聲請,益顯缺乏急迫性。又 102年間,陳○○即以抗告人所執前詞主張相對人等六人違約,並以其已受讓抗告人及何○○之違約金權利,對相對人等六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8400萬元,而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及本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8至60頁)。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固認定林○河有權代理相對人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讓渡價格應為4200萬元,且相對人等六人有違約情事,須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支付違約金8400萬元等語,惟亦認定該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另○○公司股權原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三人遭塗銷後,○○公司之出資額乃回復至相對人等六人,林○河並已返還陳○○1000萬元,故須支付之違約金為7400萬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59頁正面第11至12行、反面第9至10行、60頁正面第9至10行)。則見抗告人關於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所可能受有之全部損害賠償總額之權利,均移轉予陳○○,並由陳○○以訴請給付違約金方式為行使,目前已獲得7400萬元之勝訴判決,實難認抗告人於本件尚有何須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況○○公司股權回復為相對人等六人後,林○河、張○雪、林○裕、林○麗繼已於106年6月11日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相對人及黃○傑,並由相對人擔任○○公司董事及代表人,嗣106年6月19日○○公司更名為○○公司,亦由相對人擔任○○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上開事項均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有○○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69至70頁、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影卷第87至88頁),堪信相對人已接手○○公司之經營。而參以○○公司尚有諸多訴訟事宜待處理(見原法院卷第39至42頁即同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判決附表),包括與抗告人之上開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須進行,是相對人抗辯若禁止相對人行使○○公司董事職權,將造成○○公司相當損害,實非無據。再觀諸抗告人於其○○公司股權遭塗銷後,所提上開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僅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公司之出資額1125萬元存在,及相對人與○○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非請求相對人等六人履行契約(見原法院卷第 5頁民事起訴狀)。則較量兩造各自因否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相對人遠甚於抗告人,自不能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有其必要性。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抗告人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均未能釋明其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欠缺釋明,非釋明不足,無從命供擔以代釋明,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定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益,相對人既曾具狀表示意見,尚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再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