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9號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送達代收人 周明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模發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債務未清償,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抗告人乃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而相對人多年來頻繁出入境;且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捷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捷業公司)之出資額,相對人逕向法院為不實異議,稱該公司已虧損,相對人之出資額不存在;並多次以名下保單質借,造成保單價值減損,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處分其財產之具體事證。為免相對人逃亡海外,並繼續脫產之行為,請求依破產法第71、72條對其限制出境並查封、扣押相對人下列財產: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DHE126370、AR00000000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㈡相對人於捷業公司之董監事報酬、勞務報酬(含薪資、津貼、補助、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獎金等)債權。原裁定認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破產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同法第72條亦有明定。其中第71條第1項係針對已受破產宣告之破產人之強制處分;第72條則係針對有破產聲請,但尚未受破產宣告之債務人之強制處分。茲破產法第72條雖未如同第71條第1項規定,以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為要件,然該條之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逃亡或隱匿、毀棄財產,而由法院所為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拘束,以保全破產財團不致滅失,並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保護全體債權人之權利,自仍應以債務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始足當之。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破產事件,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5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發回,再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移送由原法院管轄,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核先敘明。
㈡按破產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
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此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多年來頻繁入出境,有逃亡之虞。惟查,相對人雖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惟其出境後約一至三個月即會返台,並無常久滯留國外之情。且本案於105年繫屬至今,相對人出境紀錄均維持相同之頻率,並無異常,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況且頻繁入出境之原因多端,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釋明相對人有逃亡之事實,尚難僅憑相對人有頻繁入出境之記錄,遽認有逃亡之虞。故抗告人請求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
㈢抗告人另主張捷業公司於高雄地院106司執字第80080號強制
執行程序,否認相對人對該公司有出資額並向法院聲明異議,且相對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自承該聲明異議狀係律師指導所為,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自身財產之事實云云。然捷業公司為具備獨立法人格之公司,相對人雖為捷業公司之負責人,與捷業公司仍分屬不同之人格,是捷業公司向法院聲明異議,非等同於相對人之主張。再者,捷業公司聲明異議後,抗告人已依法律程序,提起確認相對人對捷業公司有出資額10萬元存在,並經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以106年度鳳簡字第68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聲請人自得對此再聲請強制執行,自難僅憑捷業公司上開陳報,逕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況且,相對人對於捷業公司之出資額及價值為何,乃日後破產程序所須查明之事實,尚難以捷業公司曾否認相對人出資,即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多次以保單借款,此行為勢必造成保
單價值減損,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處分其財產之具體事證。惟查,相對人以保單質借之行為係發生在抗告人聲請破產之前,此業據原法院查明在案。而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本件破產事件調查中,再持保單質借而有減損其責任財產之行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僅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以具體事證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破產後,相對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限制出境,並扣押相對人: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DHE126370、AR00000000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之保單價值金債權;㈡相對人於捷業公司之董監事報酬、勞務報酬(含薪資、津貼、補助、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獎金等)債權,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辭,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