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姚衛華相 對 人 邱献民
法務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年事已高,且因本案訴訟之爭執近20年,身心障礙日愈嚴重,復於9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監執行,致於103年5月14日(抗告人誤植為4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假釋出監期間覓職困難,兩度遭非自願性解職而無工作收入,領取失業救助金,且目前正在監獄執行中,缺乏經濟信用技能,名下亦無不動產,經臺中市北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經聲請訴訟救助,遭原法院以伊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035元,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抗告人主張其多次入監,且年事已高,具更生人身分,於假釋期間覓職不易,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等情,已於原法院及本院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6年5月3日公所社字第1060010727號函、經該公所106年4月26日准予核定自106年3月起生效至同年12月31日止列入低收入戶之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損害賠償卷第21頁、本院卷第8頁),及提出其於105年間因非自願離職,而與雇主間調解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已使本院產生抗告人可能已窘於生活,且缺乏支出訴訟費用所需資產及能力等薄弱之心證,堪認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提出釋明。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所示,抗告人於106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雖有1989年份FORD汽車1筆,惟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抗告人因案於97年3月28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嗣於100年7月15日轉入澎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於103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7月11日再度入臺中監獄執行,目前仍在該監獄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簡列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上開第3236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再者,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具之事證,該本案訴訟尚待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