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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邱献志即邱玉春之限定繼承人相 對 人 劉咏琴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咏琴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9萬4,801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拆除房屋部分應予撤銷。故抗告人係請求排除關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對於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並不爭執。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誤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有起訴狀、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35頁)。參照上開說明,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查:

㈠本件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881元,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

㈡又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同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598元;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此預估本件類型訴訟案審理之合理時程以3年4月計算,客觀利益總計6萬3,920元【計算式:1598×12×〈3+4/12〉=63,92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萬4,801元核定之(計算式

:30,881+63,920=94,801)。原裁定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9,65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