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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洪金山相 對 人 洪于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簡易庭102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民國103年9月17日第3次拍賣底價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並先後製作104年5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分配表(下統稱原分配表)。嗣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並無債務存在等為由,於104年6月4日具狀對原分配表提出異議,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陳述反對意見,執行法院將之轉知相對人,相對人具狀陳報其已於同年月18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等訴訟(案號: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1號,下稱651號訴訟)。嗣抗告人於106年1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其所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其後於同年月24日復另具狀請求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2月20日函知抗告人將依651號訴訟之判決(下稱651號判決)重新製作分配表,尚無從確定抗告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額及承受系爭不動產後應補繳之差額,而未准許抗告人前開聲請。抗告人遂於106年3月1日具狀以:相對人並未依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且651號判決尚未確定,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法院不得率爾停止執行,而否准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實行分配之聲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抗告人之前開聲請於法未合,另106年3月1日之聲明異議已無必要為由,而於106年3月6日為駁回之處分(下稱系爭司事官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原裁定誤載為抗告人係對106年3月17日之駁回處分不服,惟觀諸彰化地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民事卷附抗告狀之書立日期為106年3月17日,足見抗告人應不可能係對106年3月17日之司事官駁回處分提出異議,而係對司事官106年3月6日之駁回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因而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固於收受原分配表後聲明異議,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載明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顯然並非合法之聲明異議,且其後亦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而使原分配表確定,則此際執行法院自僅能於原分配表有違法之處時,始得依職權撤銷重製。然執行法院竟撤銷原分配表,再依尚未確定之651號判決意旨,減少違約金之債權額。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判決酌減違約金確定前,債權人請求違約金本即合法,故依強制執行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在651號判決確定前,仍應依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進行分配,始屬適法,執行法院無理由依職權撤銷原分配表,是原裁定以原分配表業經撤銷,106年3月2日(原裁定誤載為3月6日)重新製作之分配表(下稱新分配表)尚未確定為由,拒絕實行分配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顯有違誤。又本件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相對人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顯非針對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裁定混淆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程序性質,率以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得阻卻分配表確定,亦屬違法。

(二)執行法院僅需就執行名義及相關債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得強制執行。至於違約金多寡及應自何時起算,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執行法院明知651號判決尚未確定,兩造均對之提起上訴救濟,並無既判力,則執行法院自僅仍依執行名義有關文件進行形式審認,乃執行法院竟逾越形式審查範圍,逕依該未確定之判決撤銷原分配表,顯對執行名義進行實體審查,而與法有違。又相對人所提起者既為確認本票債權、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非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依法應認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原分配表業已確定,是執行法院自得據此實行分配,並發給抗告人權利移轉證書。況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拍定人地位自不因相對人另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而受影響,是抗告人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有所本。且抗告人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原分配表尚未撤銷,縱事後撤銷亦屬違法撤銷,屬無效之執行行為,不得以此否認原分配表之效力。則抗告人以依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承受系爭不動產,並不需補繳任何價金,拍賣程序已屬終結。縱相對人上開651號訴訟日後勝訴,亦僅是相對人將來得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非執行法院得擅自介入而自為實體審查。

(三)綜上,相對人既未適法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又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分配表已確定無疑,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分配表實行分配,並發給抗告人以債作價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司事官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執行法院應按原分配表實行分配,並發給抗告人權利移轉證書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係指為異議之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主張其債權不存在、已消滅或分配金額有爭執等事由,而對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言。此種訴訟原無阻止分配表實行分配及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故特設例外之規定,毋庸再行起訴,只須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執行法院並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分別情形實行分配。例如判決結果認執行之債權確實存在者,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反之則應剔除其分配。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則應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是,而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且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判決闡釋明確。查:

(一)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9月17日進行第3次拍賣時聲明以該次底價承受該等不動產,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嗣並作成原分配表指定於104年6月4日實行分配。相對人收受分配表後,於104年6月2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該異議狀記載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抗告人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顯有可議,應不得依原分配表而受償,請求執行法院不允為分配等情。經執行法院轉知抗告人後,抗告人於104年6月16日具狀就上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並據此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早於104年6月18日即具狀表示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不存在等訴訟(即651號訴訟),並附具起訴狀為證。相對人於該訴訟先位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或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則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及全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此訴訟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復有651號判決附卷可稽。則揆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意旨,應認相對人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已合於法定程式要件,自屬合法。抗告人謂相對人未合法聲明異議云云,即難憑採。

(二)再者,相對人既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否認抗告人之債權,並已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抗告人,另案對之提起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且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有651號判決可稽,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及前開說明,自已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相對人當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換言之,執行法院在651號訴訟判決確認抗告人之債權確實存在前,應將其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先行提存,暫不核發分配款予抗告人,而發生停止異議部分分配之效力,待將來651號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該判決確定之結果實行分配。乃執行法院在651號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竟率爾依651號判決結果,將原分配表逕予撤銷,重新製作新分配表,並按651號判決結果,遽將抗告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予以減少,固屬違法執行。然相對人對原分配表既已合法聲明異議,並已另案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651號訴訟,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即應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將抗告人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先行提存,暫不核發此部分之分配款予抗告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視為撤回其異議,原分配表業已確定,應依該分配表實行分配云云,於法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5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4條第2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承受人應繳足價金或補足差額後,執行法院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於103年9月17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時,聲明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系爭不動產,嗣雖經執行法院製作原分配表,並定期實行分配。惟因相對人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否認抗告人之債權,並已另案對抗告人提起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已詳如前述。則原分配表即因上開651號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而無從確定抗告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額及其因承受系爭不動產而應補繳之差額,抗告人自屬未繳足價金。是揆諸首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尚不得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謂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拍定人地位自不因相對人另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而受影響。且抗告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承受系爭不動產,並不需補繳任何價金,拍賣程序已屬終結。縱651號訴訟相對人日後勝訴,亦僅是相對人將來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抗告人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法有據云云。惟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始得謂拍賣程序終結。查本件抗告人雖已聲明以第3次拍賣底價承受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然執行法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兩造所是認,顯見拍賣程序並未終結。是抗告人遽執上情以為其請求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依據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及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法既難謂有據。從而,系爭司事官處分駁回其上開聲請及106年3月1日之聲明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其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