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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 余俊憲相 對 人 余有田

余宗陽余有為賴來春莊中正林茂雄余寬和余寬仁余文禎莊秀雄陳阿蕊余衫嫻(原名余淑眞)余秀卿余宜玲(原名余秀楨)余妙娌余妙凰余叔奇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余三江余三雄余三貴鄭阿梅莊雯淑莊瑀希(原名莊雯嵋)莊雯琁張玉秀莊居正余色水(即余東賢之繼承人)周寶惜(即余東賢之繼承人)余姿瑩(即余東賢之繼承人)余淩甄(即余東賢之繼承人)余依芳(即余東賢之繼承人)余仙梅(即余東賢之繼承人)余雪枝(即余東賢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秋杰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原告與被告莊中正、莊居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按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居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占編號A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及原告余俊憲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占編號B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然而,相對人即被告莊中正、莊居正、莊雯淑、莊雯嵋(已更名為莊瑀希)、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等9人(下稱莊中正等9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加總應為「447.57」平方公尺,而非上開判決主文記載之「492.12」平方公尺,相對人即被告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已更名為余衫嫻)、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及聲請人即原告余俊憲等13人(下稱余俊憲等13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加總應為「223.78」平方公尺,而非上開判決主文所載之「179.23」平方公尺,是上開判決主文顯有錯誤,致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因此不准為分割登記,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據前開條文,法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編號A,面積492.12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分歸莊中正等9人共有,另將上開土地編號B,面積179.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余俊憲等13人共有,以上分割方式,各該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面積,與原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加總,固有聲請人所稱不符之情形;惟前開判決主文之作成,係依據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而來。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1002地號土地的部分請求依照101年10月2日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編號一部分更正為編號A部分,編號二部分請求更正為編號B。會分成兩塊,是因為共有人分成兩房。1002的共有人對此分割方式並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核(見原法院卷二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抗告人101年10月2日(原法院收狀日為101年10月3日)民事訴之更正暨陳報狀訴之聲明第3項,即聲明:編號1部分分歸莊中正等9人共有取得,編號2部分分歸余俊憲等13人共有取得。

可知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判斷,毫無誤寫誤算情形。再者,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分別共有之方式,係編號A部分由莊中正等9人、編號B部分由余俊憲等13人「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占編號A、B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而非直接諭知「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顯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加總,與分得部分面積不符一事,原為審判者明知而為如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占編號A、B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之分配方式。從而,本件審判者主觀所欲展現之判決意思,與客觀呈現之文字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情形。

四、抗告意旨雖稱本件關於系爭100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自始至終僅有抗告人余俊憲所提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成兩房,故依「房份」將1002地號土地分為編號A、B,分割「前」、「後」之持分面積均相同,故無價差補償之問題。但因其訴訟代理人在告知埔里地政分割條件時,因計算錯誤,將編號A之面積誤載為492.12平方公尺(應為447.57而非492.12平方公尺),編號B之面積誤載為179.23平方公尺(應為223.78而非179.23平方公尺),導致該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加總,與分得部分面積不符。隨後在二次的言詞辯論中承審法官及兩造共有人均未發現此不符之情。而系爭1002地號土地既採余俊憲之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並以埔里地政101年12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礎,只是當時未能及時發現編號A、B之面積與獲分配之共有人原有之持分面積加總不符,如繼續「將錯就錯」,則對於編號B之共有人而言卻是平白減損44.5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顯非公平,亦與當初所提分割方案之意旨相違背。如今埔里地政事務所亦認為判決主文所載之編號A、B面積顯與各共有人加總之持分面積不符,故無法依判決主文而為分割登記,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爭議懸而不決。故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關於編號

A、B之面積確有誤載、誤算之情形,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更正判決之聲請,即有不當云云。惟查,依抗告人上開所陳,係其訟代理人在告知埔里地政分割條件時,因計算錯誤,導致該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加總,與分得部分面積不符,隨後亦未曾發現。準此,則在兩造共有人當時不知錯誤,法院亦不知其係錯誤情形下,法院乃認其係抗告人有意之主張,是依抗告人所主張之聲明之分割方法及其告知埔里地政事務所分割條件所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並於查知依抗告人聲明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加總,與分得部分面積不符」,而為如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占編號A、B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之方式調整分配,而非直接諭知「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以避免其差誤,此即為審判者主觀有意依抗告人聲明之分割方法及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調整所展現之判決,即無誤載、誤算之情形。況上開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面積載為492.12平方公尺,B之面積載為179.23平方公尺;如依抗告人之主張A之面積應為447.57平方公尺,B之面積應為223.78平方公尺,則其A、B間之分界(割)線即應重新調整,亦非如抗告人所聲請單純更正面積得以解決。是以原判決既依抗告人聲明之分割方法及當時施測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分割,縱有如抗告人所言對於編號B之共有人平白減損44.5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亦是抗告人之主張所造成;另地政機關不依原判決主文而為分割登記,乃抗告人應否另提行政爭訟救濟之問題,非得作為原判決確有誤載、誤算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判決並無顯然誤寫、誤算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