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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范麗娟

何明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清河、張美雪間損害賠償事件,輔助相對人吉仲公司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雖以相對人林清河、訴外人林嫊麗偽造相對人吉仲公司更名前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102 年

4 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由,撤銷抗告人及訴外人陳英玉因上開同意書取得中新公司出資額,及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將中新公司之董事回復為林清河、張美雪,再依中新公司之申請,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左盛。然原法院另案民事判決已認定林清河係有權代理張美雪、訴外人林左裕、黃盟傑、林左盛、林嫊麗訂立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抗告人、陳英玉取得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及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自屬合法有效,臺中市政府上開撤銷中新公司變更登記之處分,應不生私權變動之效力。故而陳英玉仍為中新公司之負責人,林左盛以中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撤回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6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自屬無效,原法院應依法續行審理。惟原裁定以公司董事登記與實質不合者,仍應以登記為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㈠林清河、張美雪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係為輔佐中新公司而參加訴訟,依法自不得為與

中新公司相抵觸之行為,而撤回起訴無須經參加人同意,是中新公司撤回起訴,既經林清河、張美雪同意,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⒉抗告人已將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讓與陳英玉,自不

得再就此主張權利。而陳英玉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林清河等人提起訴訟,現由鈞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7號審理中,故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主張之違約損害賠償,與本件中新公司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清河等人損害賠償事件,無論主體、法律關係皆有不同。而系爭協議書係因無權代理而無效,中新公司102 年4 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亦因無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而無效,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抗告人自始未取得中新公司股東之身分,故臺中市政府撤銷抗告人為中新公司股東之登記,乃與實質法律關係相符。況此後陳英玉於鈞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7號事件即依上開理由主張林清河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益證抗告人自始未取得股東身分,其聲請參加訴訟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

⒊抗告人就臺中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事項提起訴願已遭駁回,

而就確認中新公司出資額之部分,亦已另提訴訟,因此原裁定依目前公司登記內容認定中新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左盛,認其代中新公司撤回起訴為合法,且林清河、張美雪對中新公司撤回起訴亦無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並聲明:抗告駁回。

㈡相對人中新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查:㈠本件係由陳英玉於104 年3 月26日以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對林清河、張美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臺中市政府以中新公司前經經濟部102 年5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23348780

0 號函核准102 年4 月30日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為由,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6 年6 月3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 號函撤銷該變更登記;又因撤銷後陳英玉已不具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不得為公司董事,非屬102 年5 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案之適格申請人,故臺中市政府將該次變更核准之行政處分,暨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核准變更登記全數撤銷,因此中新公司負責人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林清河,股東則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 、214 、225 頁)。㈡又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於回復登記取得中新公

司出資額後,再將其出資額讓與並移轉登記予林左盛、黃盟傑,林左盛、黃盟傑隨即選任林左盛擔任董事,並於106 年

6 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嗣林左盛先於同年月20日以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再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中新公司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撤回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原審卷三第163 頁、第170 至173 頁、原審卷三第229 至246頁)。

㈢惟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

第6 條) 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雖以林清河、林嫊麗偽造中新公司102 年4 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由,撤銷抗告人及陳英玉因上開同意書取得中新公司出資額,及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有限公司股東之姓名、出資額、董事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或董事身分之取得。是抗告人、陳英玉受讓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林左盛中新公司出資額,及其後陳英玉被選為中新公司董事是否有效,自不以公司登記內容為準。準此,抗告人、陳英玉是否已自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林左盛合法受讓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及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陳英玉,均攸關林左盛以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撤回起訴是否生效,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釐清,以決定准、否林左盛聲明承受訴訟,及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據以判斷林左盛代表中新公司撤回起訴是否生效。乃原裁定未予查明,徒以中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左盛,有權代理中新公司撤回起訴,且林清河、張美雪對撤回起訴並無異議為由,遽認本件訴訟因撤回起訴而終結,因此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