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 詹勳杞相 對 人 葉秀敏
沈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送相對人,相對人葉秀敏、沈美英已分別於107年11月8日、12日收受(見原法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迄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本訟爭事件,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本案請求釋明未足,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14萬9,057元而許可本件聲請,固非無見。惟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成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可知聲請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乃以不供擔保金為原則,供擔保金為例外,是抗告人聲請之釋明是否果有未足而應供擔保金,自應嚴格認定。又本件原裁定作成後,另有如下「新發生之事實」,經參酌後,顯然可補釋明之不足:⒈相對人葉秀敏於本案訴訟,遲於107年11月1日方提出答辯狀,並稱「過戶只是自保的一個方法」等語,顯自承未經抗告人同意過戶,亦即就抗告人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乙節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已撤回對相對人沈美英之訴訟,此新事實有助減輕抗告人關於本件釋明程度或至少可再酌減擔保金。⒊再相對人葉秀敏於本案訴訟開庭期間,致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告知若抗告人不於107年11月5日出面洽談和解,將出售系爭土地,藉此要脅抗告人從之,上開新事證應足以彌補釋明不足之處,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即命供擔保金314萬9,057元部分)。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遭相對人葉秀敏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自身,其後再無權處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沈美英,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之物權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葉秀敏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另請求相對人沈美英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85萬元登記,有其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一、二及所附證物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有就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一事為釋明。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葉秀敏於本案訴訟中認諾、威脅抗告人,且抗告人復已撤回相對人沈美英,應可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惟相對人葉秀敏於本案訴訟中已提出答辯狀否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抗告人採摭其部分敘述,認已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自難遽採,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為真,尚待本案審理認定,自應認抗告人尚未達釋明本案請求完足之程度。況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明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立法理由並說明「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七項」,是抗告人主張其就本案請求之釋明業已完足,應無須命其供擔保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法院命相對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且不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撤回相對人沈美英部分而有不同。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之移轉登記時所附買賣契約所示之買入價格為1,425萬9,88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期限,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扣除已繫屬約1個月之時間,而認可能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期間共計4年5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314萬9,057元(14,259,880元×5%×【4+(5/12)】=3,149,0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以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14萬9,057元,而准許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亦未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已就本案請求已釋明完足,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