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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臺生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 和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錦慧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42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36、37、38建號建物(含未經保存登記之234、23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廠房)為強制執行,並因系爭廠房內之腳踏車生產線設備(下稱系爭動產)已附著於系爭不動產,不易移動其所在,聲請一併估價拍賣,經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合併拍賣,由相對人和陞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於107年1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0,100萬2,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和陞公司。抗告人則以執行法院於通知補正、詢價、第一次拍賣期日通知函文中就系爭動產之範圍、數量記載前後不一,且烤漆室並非輸送帶之一部分,應列為獨立之動產,系爭動產之建置成本高達2,500萬元,且已設定抵押權900萬元予第三人茂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源公司),執行法院以鑑定價格230萬元作為系爭動產拍賣之底價,顯然過低,侵害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等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及核定之價額,重為鑑價及拍賣程序,抗告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以107年5月17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該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 原審法院以107年10月8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參考鑑價結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核定拍賣底價,依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抗告人提起異議,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其請求撤銷拍定程序,亦無理由,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首揭法律規定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5月9日執行點交現場, 即已當場並遞狀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非合法。抗告人於107年1月17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26日僅以公文通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未為裁定並教示救濟方式,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執行法院歷次通知就查封之系爭動產品名、數量記載不一,拍賣標的物是否包含輸送帶及烤漆室,並非無疑。執行法院就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動產,未依實際設定債權額為鑑定價格及核定拍賣底價,且未適用無益查封禁止原則,亦未使債權人為作價承受之表示, 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80條之1、注意事項第27點之1、第38點等規定。抗告人於106年9月12日在執行現場,已表明烤漆室為獨立之動產,執行筆錄記載抗告人對於查封生產線(亦包含烤漆、機房及粉塵過濾器)部分之查封範圍沒有意見,與抗告人之真意不符。抗告人於106年10月17日在執行法院僅對16條輸送帶為230萬元之鑑價沒有意見,並表明烤漆室、防塵室與相關附屬設備之價值,係不含於230萬元, 執行筆錄竟記載對於系爭動產之鑑定價格沒有意見,亦有未合。是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原裁定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動產拍定程序,重為鑑價及拍賣程序,抗告人並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系爭動產經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臺中地院於105年10月 7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 當時固將系爭動產名稱記載為腳踏車輸送帶16條(含機房、配電室),經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12日囑託茗強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茗強公司)鑑價,茗強公司於106年6月27日函送動產鑑定報告書,鑑定價格為192萬元;另就系爭不動產部分, 囑託羅佳格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合計為1億2,001萬0,728元。 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及執行債權人於106年8月15日進行詢價(系爭不動產合計1億2,001萬2,000元、系爭動產192萬元),執行兩造及關係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惟因茗強公司之鑑定報告記載派員親至現場實地勘察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因無法入內,僅依債權人所提供之標的照片,作為標的物規格、數量判斷之依據。執行法院為求慎重,通知茗強公司、彰化銀行、元大銀行、抗告人、茂源公司,會同於106年9月12日現場履勘調查。抗告人之代理人張玲華陳稱抵押設定之標的包含烤漆之整條生產線(含輸送帶、機房、過濾、烤漆、粉塵之機器),在1樓、2樓均有設置等語。假扣押債權人元大銀行代理人王巧倫陳稱假扣押查封生產線,包含烤漆、輸送帶及機房,亦包含烤漆及粉塵過濾機器等語。系爭動產抵押權人茂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憶芳陳稱烤漆生產線包含在建物外之液化石油氣瓦斯桶亦為動產抵押設定範圍等語。元大銀行代理人陳稱液化石油氣瓦斯桶亦在假扣押查封範圍等語。抗告人代理人張玲華、彰化銀行代理人王勝進就茂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元大銀行代理人上開所述均稱無意見,執行法院乃囑託茗強公司依債權人指封範圍,重新拍照評估,並提出更正後之鑑定報告。茗強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函送動產鑑定報告書,鑑定價格為224萬元, 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執行相關債權人 、抵押權人於106年10月17日進行詢價(系爭動產224萬元),僅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臺生到場陳述:「對今日動產之鑑定價格沒有意見,但抵押權上海商銀的部分已結清,該部分之抵押權應已不存在。」等語,餘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執行法院乃公告並通知核定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合計1億2,130萬元、系爭動產〔記載物品名稱數量:輸送帶(腳踏車)16條,備考欄記載:

含機房、配電室、烤漆室(含瓦斯槽、過濾烤漆、粉塵之機器)〕最低拍賣價格230萬元,共計1億2,360萬元, 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並於附表備註欄記載系爭動產為安裝在系爭廠房之腳踏車生產線,定於107年1月3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經相對人和陞公司以總價2億0,100萬2,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和陞公司。抗告人代理人雖於點交期日在場異議,指二樓輸送帶及烤漆室、粉塵過濾室、配電室非在拍賣範圍內,經執行法院提示茗強公司106年6月18日函送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抗告人、元大銀行、彰化銀行、茂源公司之代理人均確認上開爭議動產,皆與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相符。抗告人代理人請求就有爭議之動產停止執行,元大銀行代理人則陳稱查封範圍如106年9月12日執行筆錄所載,抗告人異議所指動產之外觀甚為明顯,且有相當財產價值,不可能漏未查封,該等動產確在查封範圍內,不同意停止執行;彰化銀行及拍定人之代理人亦均不同意停止執行,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仍就拍賣範圍所示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點交予拍定人。此有執行法院106年6月12日函、茗強公司於106年6月27日函及動產鑑定報告書、羅佳格建築師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函及鑑定報告、執行法院106年7月25日函、106年8月15日執行筆錄(詢價)、106年9月12日執行筆錄、茗強公司106年9月18日函及動產鑑定報告書、執行法院106年9月25日通知、106年10月17日詢價筆錄、106年12月2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及通知、107年1月3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強制執行投標書、107年5月9日執行筆錄、點交切結可證, 且上開106年9月12日、107年5月9日執行筆錄、106年10月17日詢價筆錄均經抗告人之代理人及相關在場人員簽名,其記載自應推定為真實。則執行法院歷次通知,就查封之系爭動產品名、數量之記載雖有不一,惟依上開執行歷程,執行法院已依職權詳盡調查系爭動產即安裝在系爭廠房之腳踏車生產線經查封執行之範圍,並將所確認之執行標的物,囑託鑑定人茗強公司逐一拍照特定,列入鑑定估價,經詢價後,再定最低拍賣價額並進行公告拍賣,顯見在107年5月9日執行期日所點交予拍定人之動產, 確均屬查封拍定之標的物範圍,並無將未經查封拍定之動產點交予拍定人之情事。抗告人將執行法院依調查之結果,為特定查封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之相關設備名稱,更新為更明確之記載,指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並空言執行筆錄所載與其真意不符,烤漆室為獨立之動產云云,據以爭執部分點交之機器設備非系爭動產拍賣執行之標的,自非可採。

(二)執行法院合併拍賣債務人之動產及不動產時,應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命鑑定人就該動產、不動產估定價格,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並載明於拍賣公告。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4項、第5項、第80條、第81條第2項第3款、 第6款等規定即明。執行法院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款、第43點第1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將動產與不動產合併拍賣時,亦有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執行法院命鑑定人茗強公司、羅佳格建築師事務所各就系爭動產、系爭不動產估定其價格,並通知抗告人、執行相關債權人、抵押權人,分別於106年 8月15日(系爭不動產合計1億2,001萬2,000元、系爭動產192萬元)、同10月17日(系爭動產224萬元)進行詢價後,再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系爭不動產合計1億2,130萬元、系爭動產230萬元),復參酌系爭動產係安裝在系爭廠房之腳踏車生產線所屬相關設備,單獨拍賣將增加拆裝、運送等相關費用,應買人勢必自拍賣價額中扣除必要成本,降低願出之價額,當以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較能增加拍賣總價額,因而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之條件,分別載明於拍賣公告,其執行程序自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又執行法院進行詢價程序,使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動產、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非指應徵求債權人、債務人之同意,其詢價之結果,僅係作為執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額之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抗告人於106年8月15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其於106年10月17日到場則陳述: 對今日動產之鑑定價格沒有意見等語,並未見提出期日通知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可供比對參考之具體證據或資料,為鑑定價額過低之爭執, 則執行法院斟酌茗強公司之鑑定價格224萬元,所核定系爭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230萬元, 較鑑定價格為高,核無不當,嗣連同系爭不動產,由和陞公司以所出總價額最高而拍定,自難認執行法院進行鑑價、詢價、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公告拍賣及拍定等程序,有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嗣於107年5月9日聲明異議狀始稱其於106年10月17日詢價期日, 僅對16條輸送帶為230萬元之鑑價沒有意見,並表明烤漆室、防塵室與相關附屬設備之價值,係不含於230萬元云云。惟依106年10月17日詢價期日通知所載鑑定價格為224萬元, 230萬元係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拍賣公告及通知所記載之拍賣最低價額,顯在詢價期日後所核定, 並於106年12月25日方公告及通知抗告人、執行相關債權人、抵押權人,抗告人何能在106年10月17日詢價期日即對所謂230萬元之價額表示意見,顯見其於拍定後, 所稱已在106年10月17日詢價期日對系爭動產鑑定價格有所爭執,執行筆錄誤載為沒有意見云云,顯屬事後編造,毫無可取,其聲請訊問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臺生,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將系爭動產及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系爭動產即應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業如前述,則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當無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

1、 第70條第4項後段、注意事項第27條之1(關於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部分)、第38點等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指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違反上開規定,即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僅設定最高限額6,47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執行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價額合計高達1億2,130元,遠逾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金額,當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彰化銀行聲請拍賣,依強制執行法80條之1第3項規定,亦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動產既應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以增加拍賣總價額,自無單就系爭動產適用強制執行法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抗告人指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80條之1、注意事項第27點之1、第38點等規定而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云云, 亦非可採。

(四)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執行程序並不因之而停止。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07年1月17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26日僅以公文通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未為裁定並教示救濟方式,固有違反上開規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 則強制執行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1、5、7點參照)。準此,對於動產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應於執行法院將該拍賣之動產交付拍定人前為之,倘拍賣程序業因執行法院將該動產點交予拍定人而終結,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縱其聲明異議係在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如抗告法院為裁判時,該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亦應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雖於107年5月9日執行點交期日, 對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拍賣程序及核定之價額,重行辦理估價及拍賣程序,並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法院依當場調查之結果,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將系爭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和陞有限公司占有,則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即屬終結,依上開說明,本院縱為廢棄原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及對原裁定之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動產拍定程序,重為鑑價、拍賣程序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鑑價、詢價、核定最低拍賣價額、公告拍賣、拍定等程序,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且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9日點交系爭動產予拍定人和陞公司而終結, 無從再撤銷或更正上開拍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