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蕭章瑾相 對 人 林宗賢相 對 人 李碧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843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碧霞所有,嗣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即受託人林宗賢名下(下稱系爭信託關係)。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賣予拍定人,則系爭信託關係即已消滅,如經分配予本件執行債權人後,尚有餘額,應發還相對人李碧霞。詎執行法院雖作成分配表,並指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進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卻將上開拍賣所得價金在分配予本件執行債權人後之餘額(下稱系爭餘額)發還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即相對人林宗賢,系爭分配表之上開記載內容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經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8439 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再為異議,又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0月31日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針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處理,原處分及原裁定逕依同法第12條規定駁回本件異議,顯非適當。㈡信託財產一經拍賣,原有之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即不復存在,故系爭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應將系爭餘額發還相對人李碧霞,系爭分配表卻記載應發還予相對人林宗賢,顯有違誤,自應予更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前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條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應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嗣於85年10月9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謂:「一、1.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再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可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異議,係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倘若對於分配表所載內容雖有意見,但並非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自非上開規定所定之異議事由,而應另依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處理。
查抗告人之本件異議內容,係針對原審法院認系爭餘額仍屬信託財產,應發還予相對人即受託人林宗賢之程序事項而為異議,並非對於本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異議事由,原處分及原裁定均認應依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應依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云云,委不可採。
四、又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予第三人曾啟倫,經第三人曾啟倫依法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已由第三人曾啟倫取得所有權(參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而第三人曾啟倫所繳納之拍賣價金,係屬系爭不動產因拍賣處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依前開規定,仍屬信託財產。抗告人雖謂:系爭信託關係因拍賣而消滅,應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將分配餘款發還債務人云云,但為相對人即受託人林宗賢所否認,並陳稱:依相對人間之信託契約約定「經雙方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始消滅」,故系爭信託關係尚未消滅等語,且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信託契約書、民事起訴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可稽,足見系爭信託關係是否消滅,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宗賢間仍有爭執。另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並未規定信託關係因拍賣而消滅,且系爭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係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再者,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林宗賢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經清償所有債務後,既尚有餘額可供領回,是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後,依信託法第9 條規定,認系爭餘額仍屬信託財產,應發還予相對人即受託人林宗賢,即於法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系爭分配表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處理,另認系爭分配表將系爭餘額認定為信託財產,應發還予相對人即受託人林宗賢,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1│○○市○○區 ○○○○段│00-00 │ │4 │全部 │├─┼───┼────┼────┼───┼─┼────┼───┤│2│○○市○○區 ○○○○段│00-00 │ │5 │全部 │├─┼───┼────┼────┼───┼─┼────┼───┤│3│○○市○○區 ○○○○段│00-00 │ │85 │全部 │└─┴───┴────┴────┴───┴─┴────┴───┘┌─┬──┬───────┬────┬─────────────┬──┐│編│ │ │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建材及├───────┬─────┤權利││ │建號├───────┤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號│ │建 物 門 牌│ │ │途及面積 │範圍│├─┼──┼───────┼────┼───────┼─────┼──┤│1│0000│○○市○區○○│住家用、│第1層:47.9 │無 │全部││ │ │○段第00-00、0│鋼筋混凝│第2層:47.9 │ │ ││ │ │0-00地號 │土造共4 │第3層:47.9 │ │ ││ │ ├───────┤層 │第4層:47.9 │ │ ││ │ │○○市西區○○│ │地下層:18.68 │ │ ││ │ │路0段00巷0號 │ │合計:210.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