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 邱林秀雲相 對 人 吳明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13,000元後,為本件假執行,該擔保金應視同買賣交易之價金,而非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或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強制執行費用或訴訟費用,依民法第378條第1項第3款、第381條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相關費用89,820元,應由買受人即相對人負擔,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命伊繳納,於法不合,原裁定亦命伊負擔,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項規定,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亦準用之;另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業已依該判決供擔保613,000元,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依該判決
主文第1、2、5項內容,假執行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著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抗告人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以及給付相對人1,000元,暨自10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000元。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7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2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復於107年2月23日通知兩造等定於107年3月28日履勘測量、界定拆除點及執行拆除點交等,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當日派員就執行名義所示抗告人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範圍,標明位置、界定拆除點等。嗣再先後於107年3月6日通知抗告人應自動履行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意旨、107年3月28日核發定於107年5月29日執行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點交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執行拆除期日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執行名義所示抗告人應拆除、返還範圍,再次進行確認。因抗告人遲未自動履行,系爭執行事件遂於107年5月29日,會同相對人、轄區員警及地政人員到場執行,並由相對人僱工代履行抗告人拆屋之義務,同時於當日即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將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占有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業以上開執行命令定自動履行最長期限之15日期間{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六(一)參照},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系爭執行事件依法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命抗告人負擔後述必要之執行費用,並無不當。
(二)相對人支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包含:1.執行費14,280元、2.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3.地上物1樓店面拆除費65,940元、4.警員差旅費1,600元,合計89,82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法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1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旭陽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1紙、警員出具收受差旅費收據2紙等件,分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確定執行費用卷宗可憑。本件相對人係依前揭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請求抗告人依判決內容拆除其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土地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依前揭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供擔保之613,000元,係備供賠償抗告人因假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如假執行之宣告日後經法院廢棄或變更等),非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該鐵皮建物,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依前揭民事判決雖得供擔保後假執行,然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伊所有,本件拆屋還地價錢供擔保交易,亦同有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為防免逾越執行範圍,順利完成執行程序,並避免執行人員發生危險,預防突發狀況,依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六(三)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指界、測量,函請警員到場維持秩序,相對人為此支出執行費、土地勘查複丈之地政規費、拆除費、警員差旅費等,均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意旨謂: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費用89,820元,非強制執行費用,應依民法第378條第1項第3款、第381條等規定,由買受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計算書所示為:執行費14,280元、員警差旅費1,600元、拆除費65,940元及地政規費8,000元,合計89,820元,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