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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 胡天瓊相 對 人 王酩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5月間離婚。相對人前將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38)及其上同段30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5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部分同段31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4)(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由相對人保管抗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若抗告人選擇與相對人分開,則「需無條件放棄持有並過戶,唯王酩舜個人持有」,後抗告人因細故不告而別,且於以通訊軟體與相對人通訊時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詎抗告人事後竟拒絕返還,且有脫產及一再遷居之行為,相對人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相對人。然抗告人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將隨時可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一旦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除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2萬5500元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上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係因相對人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酒後毆打抗告人,故

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由相對人負責償還貸款,相對人將於113年1月無條件放棄其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足見系爭切結書係相對人為賠償抗告人所簽定,抗告人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再相對人於107年9月2日再度對抗告人施暴,抗告人顧及自身安危始決心分手後離去,並非不告而別,況依系爭切結書:「…本人王酩舜負責償還房貸,並將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無條件放棄持有並過戶,唯胡天瓊個人持有。倘若胡天瓊個人持有後,胡天瓊外遇或自己選擇分開,胡天瓊需無條件放棄持有並過戶,唯王酩舜個人持有」之約定,系爭房地必須俟113年1月相對人移轉予抗告人後,才有可能發生抗告人選擇分開,抗告人需負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之情形。相對人卻斷章取義,刻意忽視系爭切結書「倘若胡天瓊個人持有後」之前提要件,逕於分手後,隨即要求抗告人將其應有部分返還,難謂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脫產行為,抑或

就系爭房地行將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尚無從僅憑其主觀之臆測,而認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無假處分之原因存在,自不得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固具狀陳稱:相對人並未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也已撤回本案訴訟,請求駁回抗告等語。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假處分之目的,乃在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本案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有民事撤回訴訟狀附卷可稽,則本件已無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自已無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已撤回本案訴訟,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上揭假處分,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