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相 對 人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光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25、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准相對人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號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及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0號駁回該部分之抗告部分)撤銷。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8日簽訂「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承租該停車場經營管理及收益,租期97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分期繳納,租期屆滿得續租5年。伊於租期屆滿前向抗告人表明續約,抗告人卻片面要求調漲租金總額至51,000,000元。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因伊表示續租而更新,詎抗告人竟主張租期在102年8月31日屆滿,進而要求伊交還停車場設備、公告派員接管、暫不對外收費。伊係經由法拍取得自由二期停車場及相鄰大樓,經營商場及飯店業務,營業有賴自由一、二期停車場之合併使用,且自由二期(7-13樓)、自由一期停車場(1-6樓)屬同一棟樓,如自由一期停車場無法由伊繼續經營,將使伊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求為「自由一期停車場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由伊經營經管理及收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准供擔保許可(原審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2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號,下稱系爭處分,相對人其餘聲請遭駁回部分,不予贅述。又抗告人亦聲請定暫時狀態准其接管自由一期停車場,經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0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上102年度裁全字第170號、172號事件係合併裁定),並經供擔保後執行(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72號)。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主張略稱:抗告人聲請命限期起訴,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現受敗訴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相對人雖上訴於最高法院,但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兩造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間系爭契約是否存在;縱使相對人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兩造間自107年9月1日起契約關係已不復存在,則定暫時狀況處分之必要性已消滅、情事亦已變更。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因期間經過而不復存在,已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相對人以系爭處分記載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可暫為經營管理收益自由一期停車場」為由,拒絕於107年8月31日後交還該停車場,對全體市民之權益損害重大,系爭處分應予撤銷,原裁定於法不合等語。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㈠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0號、原法院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參、相對人答辯略稱:系爭處分旨在避免伊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自由一期停車場造成損害,處分之必要性仍未消滅。伊提起之本案訴訟雖遭判決敗訴,但仍上訴於最高法院,伊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訴訟確定,始得判斷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是否消滅?情事有無變更?又伊為執行而提存擔保金應否返還?抗告人得就擔保金主張何種權利?與系爭處分定應否撤銷、本案訴訟判決是否確定等各節應屬相關,無法僅因抗告人之主張撤銷系爭處分。伊依系爭處分使用收益自由一期停車場,係依法行使權利,抗告人拒不收受伊按期繳納之租金;伊已依系爭處分提供擔保金,並負擔102年9月起停車場設備之更新、維修與保養費用,抗告人主張伊將該停車場納為私產、損害公益,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8條之4、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時,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其保全必要性,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判斷時,應就具體個案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
二、系爭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於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系爭契約關係,而兩造就該契約關係之爭執,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但該契約關係已因時間之經過而不復繼續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兩造爭執系爭契約經判決確屬存在確定,相對人得經營管理收益自由一期停車場之期間,亦僅止於107年8月31日前,該日期之後,相對人已無繼續經營管理收益自由一期停車場之權利,此為相對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2頁)。相對人於107年8月31日後無法繼續經營管理收益,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相對人本身已無權利使然,非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所致。
三、相對人為執行系爭處分所提存擔保金,係擔保抗告人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如受損害,可依法定程序就擔保金取償;如確定未受損害,相對人亦可依法定程序取回。此與兩造爭執之系爭契約現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性,並無關連。
四、系爭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如果繼續,相對人得在無法律權源狀態下,繼續經營管理收益自由一期停車場,無異以持續擴大抗告人損害為代價,由相對人在無法律權源之基礎上持續得利,對抗告人而言,亦屬過苛。且自由一期停車場為公有停車場,本應提供公用,亦無從將相對人依一般規定使用,排除於外。相對人僅泛稱就系爭處分已提供擔保金,繼續經營管理收益可避免損害等語,就系爭契約之爭執,現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保全必要性,並未有具體之主張(本院卷第22頁),自非可採。
五、本院綜合衡量前述兩造利益保護之重要性、相對人已無使用自由一期停車場之權源、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各節,認本件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判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