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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 蕭章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碧霞等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6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先位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2建號即門牌號○○區○村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備位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而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記載,系爭信託之權利價值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宜逕以「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萬元」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伊對相對人李碧霞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6年度促字第24942號(310萬元)、106年度促字第24943號(640萬元)等2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且伊就106年度促字第24942號支付命令之同一筆債權,於系爭不動產設有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因相對人李碧霞於借款之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楊育荏,嗣又將信託之受託人變更為相對人林宗賢,致伊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除登記在前之抵押權300萬元因不受信託影響而可獲償外,其餘普通債權650萬元(106年度促字第2494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310萬元除因最高限額抵押權獲償300萬元外之其餘10萬元,加計106年度促字第2494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640萬元)均因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而遭執行法院駁回,無法參與分配,若系爭不動產非屬信託財產,則伊原可對分配餘款4,411,563元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獲償,亦即若伊於本訴於先位或備位獲勝訴判決,則伊可獲得之利益充其量僅為分配餘款4,411,563元,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19,605,400元,故本件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05,400元,顯屬過高,實有過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李碧霞之債權人,相對人李碧霞為擔保其部分債務,於101年8月2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林宗賢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其經通知後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詎其於106年9月間調閱登記資料後,竟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相對人楊育荏、嗣又於105年3月1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宗賢。惟,相對人李碧霞與相對人楊育荏、林宗賢間之信託關係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者,相對人李碧霞與相對人楊育荏、林宗賢間之信託關係有害於其之債權,其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均得請求塗銷相關信託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相對人李碧霞與相對人楊育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⑵相對人楊育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相對人李碧霞與相對人林宗賢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⑷相對人林宗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⑴相對人李碧霞與相對人楊育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相對人楊育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相對人李碧霞與相對人林宗賢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變更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⑷相對人林宗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以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準此,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各本於代位權、撤銷權等,分別求為確認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塗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或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或信託受託人變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判決,目的同在保全其對相對人李碧霞之上述債權,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而抗告人所提信託契約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固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萬元,然此僅係辦理登記時任意填載不動產標的物之價值,俾登記機關計收登記費之依據,非信託利益之約定,抗告人訴請塗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或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既在回復相對人李碧霞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囑託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總價19,605,400元,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