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古桂玉相 對 人 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瑞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係合議制,有關堂內事務應由主任委員召集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關於向法院提起訴訟,屬堂內重大事項,本件聲請限期起訴事件,主任委員羅瑞榮並未召集委員會討論,亦未獲委員會授權,即擅自私用管理委員會印信,有偽造文書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660條理由謂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等語。職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若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起訴,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必有害債務人之利益,是民事訴訟法特設第529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使債務人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擔任慈善當廟祝之聘用期間應至民國109年5月21日始屆滿,惟相對人卻違法提前於107年8月31日解除其在慈善堂擔任廟祝之職務,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14號准許。嗣相對人於107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確認抗告人未對相對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後,即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語,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原法院民事查詢單、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及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1~28頁)。
四、抗告意旨雖謂:關於向法院提起訴訟,屬堂內重大事項,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未召集委員會討論,亦未獲委員會授權云云。惟查,原裁定係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而非命相對人起訴,抗告人抗辯起訴為重大事項,相對人未召集委員會討論、授權,不得提起訴訟,顯係對原裁定有所誤解。
況依「三灣鄉慈善堂管理組織章程」第三章第十二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為本堂代表人,掌一切會務、業務,則主任委員羅瑞榮自有以相對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之權限。另抗告人亦未證明,於原法院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後迄今,曾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辯各節,均與法院准予債務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要件無涉,不足為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