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温玉英相 對 人 余芷茹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2 年間,遭相對人之未成年胞弟余彥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8,417,81
0 元,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父母余興武及黃麗挪應與余彥穎連帶賠償8,107,667 元。
詎余興武及黃麗挪為脫產,竟分別於103 年1 月13日及104年3 月19日,將新南路不動產及西榮路不動產先後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中西榮路不動產更於移轉後3 個月內立即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540 萬元之抵押貸款,果新南路不動產又遭相同手法掏空其價值,抗告人定當求償無門。是相對人顯有脫產之舉,抗告人唯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107,6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
2 月21日以107 司裁全字第319 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對相對人間具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事實存在等「請求原因」,未能釋明,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因而撤銷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余興武及黃麗挪之債權明確,余興武及黃麗挪除就名下新南路不動產及西榮路不動產於余彥穎之侵權行為為警查獲後,隨即過戶移轉外,黃麗挪亦將10
5 年繼承取得之彰化縣○村鄉○○段土地3 筆(下稱江夏段不動產)於同一時間即106 年8 月4 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取得西榮路不動產後,更於移轉後3 個月內立即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540 萬元之抵押貸款,消極增加高額債務,導致抗告人求償無門,相對人對抗告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抗告人之損害金額高達8,417,810 元,自得於此範圍內請求為假扣押之保全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102 年間,遭相對人之未成年胞弟余彥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
0 號(下稱380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父母余興武及黃麗挪應與余彥穎連帶賠償8,107,667 元。詎余興武及黃麗挪竟分別於103 年1 月13日及104 年3 月19日,將新南路不動產及西榮路不動產先後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中西榮路不動產更於移轉後3 個月內立即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
540 萬元之抵押貸款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308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但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係判命第三人余彥穎、余興武及黃麗挪應連帶賠償抗告人,並非判命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且經余彥穎、余興武及黃麗挪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將308 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亦有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另對相對人、余興武及黃麗挪等人提起撤銷贈與等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下稱404 號)審理中,但經本院調取404 號民事案卷審閱結果,可知抗告人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余興武及余芷茹間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按即新南路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1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余芷茹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黃麗挪及陳鑾間就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按即西榮路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
3 年1 月2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余芷茹應將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麗挪所有。」,嗣於107 年8 月3 日雖具狀追加聲明:「五、被告黃麗挪及余芷茹間就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按即江夏段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
8 月1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六、被告余芷茹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404 號卷第146 頁背面),但之後於107 年10月22日又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余興武及余芷茹間就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1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余芷茹應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余興武所有。三、被告黃麗挪及陳鑾間就附表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陳鑾應將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麗挪所有。五、被告余芷茹應將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鑾所有。」(見404號案卷第194-195 頁)。基此,相對人在本件中抗辯稱:
抗告人於404 號民事訴訟並無再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等語(見相對人107 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即屬有據,且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並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已於108 年1 月3 日收受(見本院卷附送達回證),惟迄未具狀為任何異議。據上,抗告人於404 號民事訴訟中,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依107 年10月22日更正後之聲明,堪認係形成之訴(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非金錢請求之給付之訴(塗銷贈與之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並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之給付之訴,即臻明確,且上開撤銷訴訟之勝敗,對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之有無並無任何既判力可言,更無從做為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三)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存在。是以相對人抗辯稱:抗告人並無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之原因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存在,核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即屬有間,且非釋明有所不足,亦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加以補正。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准為假扣押,容有未當,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