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雷清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所持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還彰化縣警察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法。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7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而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早期提供系爭土地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作為員警宿舍,借貸關係存於伊與彰化縣警察局間,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命伊歸還系爭土地顯不合法,且有違大法官釋字第 557號解釋。又彰化縣警察局收回宿舍之搬遷補助費與相對人收回土地標售之補償費不同,系爭二審確定判決駁回伊補償費之請求亦不合法。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伊不需將系爭房屋返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伊善意占有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地上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 8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191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由原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伊不需將系爭房屋返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則執行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房屋,又伊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給付伊補償費即能收回土地,是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並未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
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以抗告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
、第 47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遷出系爭房屋;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經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雷清山應自同上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0.0073公頃,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遷出交還給彰化縣警察局,並將該 B部分,面積0.0073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嗣經上訴,系爭二審確定判決主文則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雷清山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觀諸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所廢棄系爭一審判決部分,僅有抗告
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彰化縣警察局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未廢棄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另參諸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二)、 3記載「對建物之占有得主張消滅時效者,尚無從否定無權占有建物所在基地之本質,倘使因建物取得之消滅時效利益擴張及於已登記所有之基地,進而排除基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啻使基地所有人無端遭受侵害,自非所宜,故不得因對建物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即得逕認建物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基地所有人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仍得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宿舍遷出,並將宿舍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是上訴人等以系爭宿舍之時效抗辯,作為拒絕遷出建物交還土地之抗辯,即為無理由。」及(三)記載「被上訴人和美鎮公所依同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宿舍遷出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則屬有據」。據此,系爭二審確定判決肯認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而系爭二審確定判決為終局執行名義,相對人自得逕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未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再者,抗告人稱伊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相對人應給付補償費予抗告人,惟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亦非可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73公頃,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435元,73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部分為1,564,755元,房屋部分每坪25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