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栢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惠(即陳畇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陳美惠(即陳畇秀,下稱陳美惠)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宣告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彰化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為假執行,命金豐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俊嘉所有之股份5萬股變更登記為陳美惠所有,並將陳美惠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惟經執行法院屢次定期履行,金豐公司仍拒不履行,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5月8日再對金豐公司裁處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處分)。金豐公司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金豐公司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陳美惠請求命金豐公司辦理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系爭宣告假執行判決,其所依據者係意思表示請求權,法院所為核屬命金豐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乃彰化地院司事官未詳加審究「何以陳美惠請求法院判命金豐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效力得提前發生?為何系爭宣告假執行判決於本案現仍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前,竟准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重要性爭點,且未敘明理由即率斷裁處金豐公司10萬元怠金,更未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等如聲證1至4所示實務見解所闡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之認定有何違誤,核有裁判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
(二)又金豐公司所主張乃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合法性問題,亦即本件強制執行是否合法?抑或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法執行之情形,並非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問題。系爭宣告假執行判決主文所表彰之應執行事項,即命金豐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部分,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效力得藉由假執行而提前發生,則金豐公司之審級利益及本案訴訟之救濟實益將蕩然無存。蓋若本案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假執行,則其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爭訟,顯然已無實益,足徵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法執行情形。
(三)綜上,原裁定抵觸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復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至於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亦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查本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將債權人所持有之債務人公司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其非僅由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債權人達到表彰及取得債務人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亦即債務人除承認債權人為其股東外,併應將債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165條第1項得對抗債務人公司之效果。債務人應為之前開行為,具有不可代替性,竟拒不為履行,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債務人裁處怠金,即無不合,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闡釋明確。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陳美惠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宣告假執行判決,乃命執行債務人金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俊嘉所有之股份5萬股變更登記為陳美惠所有,並將陳美惠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觀卷存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主文即明。金豐公司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指摘系爭股份過戶登記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系爭宣告假執行判決卻誤為假執行宣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390條規定,於法不合云云。惟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183號判決)將其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駁回。金豐公司不服,復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憑。足認系爭宣告假執行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該執行名義確有效成立,具有執行力無疑。則執行債權人陳美惠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執系爭宣告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對金豐公司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且應為如何之執行,全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無論該執行名義之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更不得以其判斷違法為理由拒絕執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參照)。是金豐公司指摘陳美惠請求伊公司辦理系爭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非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係命伊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伊公司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系爭宣告假執行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等規定不合,並與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等判決有關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之認定有所違背云云,顯然不明執行法院對上開執行名義之判斷是否違法一節並無調查審認權限,於法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二)又系爭宣告假執行判決既命金豐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施俊嘉所有之股份5萬股變更登記為陳美惠所有,並將陳美惠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核此給付內容,顯非僅由債務人金豐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債權人陳美惠達到表彰及取得金豐公司原來股東施俊嘉之5萬股股份及其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金豐公司除承認陳美惠為其股東外,併應將陳美惠之姓名及住居所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始可發生同法第165條第1項得對抗金豐公司之效果。是金豐公司應為之前開行為,顯具有不可代替性,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自動履行,金豐公司竟不為履行,彰化地院司事官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5萬元怠金。續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履行,金豐公司竟仍拒不履行,彰化地院司事官遂依上開法文規定,於107年5月8日以系爭處分對金豐公司再裁處10萬元怠金,依據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尚無金豐公司所指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執行情形。是金豐公司執此指摘彰化地院司事官以系爭處分對之裁處10萬元怠金,違背法令云云,殊無可採。從而,金豐公司對系爭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