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鄭台生相 對 人 莊銘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即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0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近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不為報告,執行法院遂於同年11月6日訊問相對人,詎其竟到院陳述目前無工作無財產,車子不見了等語,實則系爭車輛當時仍為相對人之財產,嗣相對人為免系爭車輛遭查封拍賣,於同年12月22日將之處分賣掉,致抗告人執行未果;其後,抗告人復於107年8月14日持原法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220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3日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近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猶不為報告,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6日訊問相對人,其則改稱該車已於去年賣了,賣多少錢忘了等語,足見相對人前後兩次到場接受執行法院訊問時說法不一,將系爭車輛隱匿、處分,惡意毀損及妨害債權,顯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情事,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因此向執行法院聲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管收相對人,自無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規定,乃於債務人可履行報告義務而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而修訂;又債務人未依第2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故修訂前開第3項規定如上(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是須於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於訊問債務人後,管收債務人。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54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3日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據實陳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報告自106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23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已於107年8月3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報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9月26日到院接受調查,相對人嗣於該日到院陳稱:車子去年賣掉了,賣多少錢忘記了;其已清償新臺幣20萬元,沒欠抗告人錢,現在沒有錢;其沒有財產,無法提供擔保等語。又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部分,則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5日函覆以:相對人已到院報告,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事,無從准許等語,該函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準此,相對人既已於107年9月26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到場陳述,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即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不為報告情事;又相對人於該日到院所陳車子去年賣掉了,其現在沒有財產,無法提供擔保等語,核與抗告人所稱系爭車輛已經相對人於106年12月22日處分賣掉,本件沒有請求執行標的等語相符,亦難認相對人當日到場所述有何虛偽報告情事;且相對人尚未受應供擔保、限期履行債務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亦無未依上述執行命令履行或違反執行命令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管收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