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鐘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明:「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之「臺中軟體園區B坵塊商業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先於民國104年9月11日締結「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700萬元;再於105年5月10日締結「景觀噴灌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總價310萬元。
因大買家公司於工程地點舉辦「臺灣文創藝術博覽會」,展覽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相對人為配合其業主之上開需求,要求抗告人停工,待展期結束再行復工,惟展覽活動結束後,相對人並未通知復工,並以障礙物封鎖4樓以上樓層之進出口,經抗告人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18日促請相對人通知復工,相對人先於106年5月22日函稱將待業主指示再辦理復工事宜, 嗣於106年7月7日通知抗告人無需准許復工, 再於106年9月27日通知抗告人解除上開2項工程契約,要求抗告人所屬工人不得再進入工地,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將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及相關損害賠償等債權,為免抗告人施作工程之現況變更或被隱蔽至內部,無法釐清抗告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數量、品質及可得之報酬,日後若兩造涉訟,勢必因現況變更而難以判斷。爰聲請保全證據,就系爭工程抗告人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現況、項目及數量,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勘驗及鑑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景觀噴灌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律師函、備忘錄、工程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4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若干、有無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事項。又勘驗及鑑定須有專業機關人員為之,保全證據較為完整及公允,是抗告人就確定系爭工程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其聲請囑託專業鑑定機關以勘驗、鑑定之方法為確定已施工現況之證據保全,自屬有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工項,難認就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明之事實已有表明。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或未施作工項之內容等爭議,有賴於本案訴訟先行確定之必要,否則縱使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未能完全釐清兩造間損害賠償或給付工程款之紛爭,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未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且無法律上之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惟系爭工程經抗告人施作完成部分,本即聲請保全證據所要確定事、物之現狀,此為勘驗、鑑定之客體,在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時,應無逐一列出明細之必要,其既已表明要確定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現況,作為日後請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之事證,自應認抗告人就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明之事項,已有表明,不能以此等事項於本案訴訟亦可調查確定,即認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繫屬前無聲請保全證據,以鑑定、勘驗之方法,確定其已施作完成部分等現狀之必要。又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所屬工人不得再進入系爭工地,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或阻礙系爭工程之進行(見原審卷第34頁),堪認抗告人就系爭工地及抗告人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現均在相對人之實力管領中;且相對人將另委由他人繼續施工,可能使抗告人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現狀發生變動或難以確定釐清等保全證據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使法院信其大概為真正。兩造間就抗告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相對人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既有爭執,抗告人為確定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現狀,以計算其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自應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有法律上之利益。再者,本件攸關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可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相對人獨占程度極強,抗告人甚難接近取得,兩造間有武器非平等之情事,若不進行證據之保全,將影響日後本案訴訟審理法院發現事實及妥適進行訴訟,兩造間之利益可能失去衡平,堪認本件應有證據保全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確定系爭工程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現況,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其聲請以鑑定、勘驗為保全證據,應合法律規定要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糾紛之本案訴訟由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5、23頁),為使將來本案訴訟調查證據便利,宜由原審法院就保全證據之範圍、方法及如何執行妥為衡酌,自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