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送達代收人 劉毓原相 對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送達代收人 吳惠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4348元,變更其以原提存定期存單為擔保物,未考慮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損害賠償事件,伊已擴張為114萬4694元,且該案亦判決相對人應賠償伊112萬6776元本息,故應變更提存物金額為該判決主文所載金額,始為正確,惟原審未查,竟准予變更提存物為現金88萬4348元,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業經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87號於民國107年5月8日裁定准予發還921萬5652元,其餘88萬4348元不得發還確定,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返還擔保金事件、106年度存字第168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第65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法院於107年5月8日所為上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裁定,係依抗告人所提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聲明為據,自應認有執行之效力。嗣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再於107年6月14日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中擴張聲明為114萬4694元,固有抗告人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一份為證,惟此乃該裁定確定後之事,自不能拘束該裁定之效力。從而本件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准相對人變更提存物為現金88萬4348元,依法並無不合。乃抗告人以上開理由為抗告,難謂可採。是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