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吳婉蓁相 對 人 陳建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4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本於伊與相對人間返還退股金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股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設籍新北市樹林區,然其切結同意書所留地址是臺中市○○區○○路,此為公司地址、事件發生地及相對人上班地址,足見相對人長期居住在臺中地區。相對人都不出庭,本件移至新北地院也相同,反觀抗告人住在南投縣竹山鎮,要去新北地院開庭很不方便,希望法院能給抗告人方便,原法院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投資相對人所稱未上市之中央智庫公司股票
,投資金額共55萬元,嗣抗告人發覺相對人並未投資未上市公司,而係投資電子零件、罐頭等其他行業,並且虧損連連,兩造遂約定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8日,由相對人返還上開退股金55萬元予抗告人,並立有切結同意書為證。惟於107年 2月28日當日,相對人並未履約並要求延後1個月返還,嗣經抗告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抗告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退股金等語。依上開規定,即應以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定管轄法院。
㈡經查,抗告人於107年4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於起訴狀陳報
相對人之住所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嗣依抗告人補正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係設籍於 「新北市○○區○○路○○○號12樓」,且其記事欄記載:「89年4月17日遷入登記」、 「原住樹人里7鄰復興路290號5樓之1戶長本人100年8月19日住址變更」等語,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頁),原法院依該戶籍地址送達相對人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亦經相對人本人於該址親收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證(詳原審卷第13頁),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前即已遷入上址,且於相對人起訴時仍住居於該址無訛。
㈢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兩造有將臺中地區定為債務履行地,
亦無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的居所地在臺中地區,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居所地,抗告人所提之切結同意書固記載相對人的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然縱認其為真正,充其量亦僅為相對人於該切結同意書上所留之通訊地址,與相對人之住所地、居所地無關,亦難逕為認定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或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㈣綜上,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新北地院管轄,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第95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