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並以 107年度存字第1470號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808萬7921元辦理提存,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在案。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公債(公債編號A91107,下稱系爭公債)屬相當於現金之有價證券,價值波動性極低,足以代替現金作為擔保物,對抗告人不致產生重大影響或有何具體損害之形成,伊擬以系爭公債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較於現金擔保提存,公債履行之不確定因素較大,且相對人係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公債之性質、目的、範圍及履行可能等因素,逕為裁定准予相對人以系爭公債代替原擔保提存之現金,對伊權益影響甚鉅。職此,不應准許相對人變換提存物,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而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又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下稱本公債)或洽借一年以上之借款(下稱本借款)。前項公債及借款,各分甲、乙兩類。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指支應非自償之建設資金;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指支應自償之建設資金。中央政府為應特殊需要,依預算法第75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特別預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類借款支應。本公債得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中央政府各項建設均應提出詳細財務計畫,其所列經費須舉借債務者,屬非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甲類公債或洽借甲類借款支應;屬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乙類公債或洽借乙類借款支應。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償付。還本付息款項,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下稱公債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予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案判決主文第 6項假執行之宣告所示,曾提供現金3808萬792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以原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提存等情,有本案判決、提存書為證。抗告人雖稱公債履行之不確定因素較大,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公債之性質、目的、範圍及履行可能等因素,逕為裁定准予相對人以系爭公債代替原擔保提存之現金,對其權益影響甚鉅云云。惟,中央政府建設甲類公債,依前揭規公債條例,係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基金所發行,其發行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還本付息,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且還本付息款項,由財政部預期撥交經理專戶儲存備付,準此,其上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本得以之供擔保,且斟酌系爭公債與3808萬7921元現金之客觀經濟價值,矧,相對人亦提出系爭公債,至107年11月 2日可動支餘額為48050萬元(見本院卷附臺灣土地銀行中央登錄債券活頁存摺),價值已屬相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系爭公債,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