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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釗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長森營造有限公司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簽立「上研機電精密二期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相對人承作之工程有多達56項嚴重缺失,經抗告人委請台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繕金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2,240萬9,509元。其中最明顯之工程缺失即系爭工程全棟所裝設之XLPE電線現場施作廠牌均為「大山」,非契約工程標單規定之「太平洋」廠牌; 又系爭工程1樓裝設之MP PANEL多功能電錶及MP PANELAPFR六段式、R1樓裝設之ATS 3P 225V 380V附電氣及機械連鎖裝置, 現場施作廠牌分別為「CHUNDE」、「USM」、「維立」,均非契約工程標單規定之「士林」廠牌。相對人未經抗告人書面同意即私自更換廠牌,已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以合約單價3倍計算扣款方式處理;故意時則另加計以1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145萬4,667元。 另系爭工程原訂應於106年9月6日前取得工廠營運登記,相對人遲於106年12月4日始送出正式電圖面預審,致抗告人無法自舊址搬遷至新建廠房,必需多支出舊址租金造成損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計46萬2,000元之租金損害。 抗告人已於107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相對人將置放於抗告人建物內之物品清空,相對人迄今仍故意不將所遺留物品清運離開,干擾營運。且相對人於本案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354萬3,176元,嗣擴張為請求955萬5,661元。抗告人另於107年8月4日施作輕隔間拆除工程時, 發現所拆下之板片均為石膏板,而非契約約定之矽酸鈣板,更遑論其他未經抗告人發現之工程缺失。抗告人已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200萬元, 相對人偷工減料事證明確,其他缺失尚陸續發現中,抗告人擔心相對人除於法院調解外實無誠意調解,且拒不給付損害賠償,並故意不搬遷遺留物品,更發警告函文予訴外人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禁止其與抗告人協商接洽,相對人恐有脫產之意圖,為恐日後求償損害賠償勝訴確定時,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900萬元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又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7,448萬8,000元,抗告人業已給付相對人6,592萬1,880元,惟相對人卻遲未給付三菱公司及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展公司)尾款,此有相對人公司森字聯0000000000號函;及鈺展公司總經理黃明堃於原審另案(即107年度建字第26號) 到庭證述內容可憑。據悉,相對人要求三菱公司必須簽立切結書後,相對人方願給付尾款,三菱公司不同意,是故迄今三菱公司尚未收取電梯設備安裝工程之尾款。由上可知,相對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且相對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之數目均非為鉅,然相對人卻無法給付其他債權人,足證相對人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或有財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是抗告人既已舉證釋明相對人有其他多位債權人存在,自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非全未舉證釋明,雖抗告人有未能完整舉證釋明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之不足,但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另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雖有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 然現是否仍存在?原裁定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相對人有相當之資力,並非無資力狀態,而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尚嫌速斷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工瑕疵估價表、工程標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相對人發予三菱公司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森字聯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稱相對人除於法院調解外實無誠意調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復拒不給付損害賠償,且故意不搬遷遺留物品,更發警告函文予三菱公司禁止其與抗告人協商接洽,阻礙抗告人正常營運,並延宕訴訟進行脫產之虞;及相對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且相對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之數目均非為鉅,然相對人卻無法給付其他債權人,足證相對人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或有財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另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雖有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然現是否仍存在? 原裁定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相對人有相當之資力,並非無資力狀態,而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云云,然觀諸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 且無停(歇)業或解散之記載,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自有相當之資力,非無資力狀態。且抗告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至抗告人於本院雖再提出相對人公司森字聯0000000000號函;及鈺展公司總經理黃明堃於原審另案(即107年度建字第26號)到庭證述之內容為證, 主張相對人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或有財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然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其中就相對人公司森字聯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之內容可知, 相對人係同意支付尾款10萬5千元,而切結書係因兩造間之另案訴訟,相對人為確保權益而請三菱公司出具(見本院卷第9頁), 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法給付尾款之情形存在,至鈺展公司總經理黃明堃於原審另案(即107年度建字第26號)到庭證述之內容中, 亦已表明相對人應給付予鈺展公司之款項除驗收款尾款外,其餘款項相對人均已給付完畢(見107年度建字第26號卷二第108頁),而系爭工程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糾紛而未能驗收,故而相對人未給付驗收款尾款予鈺展公司亦為工程常例,無關相對人之給付能力。綜上顯見抗告人抗告理由所陳或係臆測或係未發生之事,上開資料亦不足以說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甚且由抗告人上開所舉益證相對人付款之給付能力仍處於正常狀態。本件抗告人僅於其聲請及抗告狀為上開文字之記載,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抗告人抗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然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 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即不能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利益之裁定, 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