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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相玉珍

賴世銘相 對 人 吳政浩兼法定代理人 呂易靜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訴訟救助聲請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吳政浩名下雖無任何財產資料,惟其法定代理人呂易靜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薪資所得,難認其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且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原裁定遽依相對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書,准許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民國104年7月 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三即載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修正前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於 107年5月9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主張賴世銘明知相玉珍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將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相玉珍騎乘,相玉珍因違規左轉,致吳政浩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吳政浩因而受有重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吳政浩醫藥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2661萬0338元、呂易靜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3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狀附卷可憑。依相對人於上開書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並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難認顯無理由。又相對人起訴時已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審查表為證,堪以採憑。依前揭說明,法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已毋庸再行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