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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謝宗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謝如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終止,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13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詎抗告人接獲起訴狀後,明知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在相對人手上,竟以權狀滅失為由聲請補發,旋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訴外人張顥學,張顥學復旋於同年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之抵押債權予訴外人陳玉玫,抗告人此舉已陷於給付不能,相對人爰變更聲明請求賠償340萬元。又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彰化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係相對人配偶(即抗告人之父)為協助抗告人投農保,乃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亦明知該2筆土地權狀正本在其父親手中,竟同以權狀滅失為由聲請補發,因抗告人父親及時異議,始倖免遭脫產,且該2筆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認係借名登記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父親謝明發。抗告人名下所餘房地上更有彰化銀行288萬元之抵押貸款,又假扣押本案起訴後,抗告人旋於107年9月12日將名○○○區○○段○○○○號土地、同段55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3人。是以,抗告人名下財產顯不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客觀上確有脫產行為,並將導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遞送民事起訴之收件戮章日期為107年6月28日,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顥學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26日,是在民事起訴狀送狀之前,且民事庭通知書係於107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則是於107年7月27日收受,並非在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7月17日之前。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取得,迄至相對人於107年6月28日起訴,時間相距16年有餘,若有意隱匿財產,脫免執行者,何須等待如此長久時日?況抗告人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7樓之15等數筆土地及建物,何來已達無資力狀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其對抗告人

就系爭不動產有返還請求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嗣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假扣押本案訴訟即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返還土地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業將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訴外人張顥學,張顥學復旋即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玉玫,抗告人此舉已陷於給付不能乙節,復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抗告人雖辯稱伊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7樓之15等數筆土地及建物,何來已達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抗告狀附件4)。惟查:

1.觀之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名下另有之不動產:坐落⑴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7樓之15房屋、⑵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房屋、⑶臺中市○區○○里○○路○○○巷○○號2樓房屋、⑷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持分比例0.0011)、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⑹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比例0.03)、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比例0.03)、⑻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比例0.03)、⑼南投縣○○鎮○○段○○○○號田賦(持分比例0.09962)、⑽彰化縣○○鄉○○○段○○○○號田賦(持分比例0.5)等10筆財產。

2.然其中⑶臺中市○區○○里○○路○○○巷○○號2樓房屋、⑹⑺⑻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業經抗告人於104年8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288萬元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而抗告人於假扣押本案訴訟繫屬後旋於107年9月12日就上開⑵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房屋、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予第3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相對人陳述意見二狀,陳證2);又上開⑼南投縣○○鎮○○段○○○○號田賦、⑽彰化縣○○鄉○○○段○○○○號田賦之土地權狀正本係在相對人配偶即抗告人父親謝明發手中,為抗告人所明知(見後述彰化地院107年訴字第72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㈣所載),抗告人竟於106年6月29日以權狀滅失為由聲請補發,經相對人配偶及時異議始遭駁回,亦有抗告人聲請通知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且上開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彰化地院107年訴字第728號判決抗告人應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父謝明發,亦有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相對人陳述意見二狀,陳證1)。

3.基上,扣除前開抗告人已設定負擔或非屬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後,抗告人所有⑴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7樓之15房屋現值為208,300元、⑷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持分土地現值為74,954元、⑼南投縣○○鎮○○段○○○○號持分田賦現值為653,462元,總計房地現值為936,716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此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存在相當之差距,客觀上尚無法滿足清償該債權;又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名下,迄本案起訴止雖歷經16年之久,但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現即無脫產之意圖,況抗告人曾有謊稱權狀遺失聲請補發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情事。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據上開說明,堪認已為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假扣押要件。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就抗告人財產在3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