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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邱玉霞相 對 人 賴炳煌

王其鐘王正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3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2,705,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訴請相對人塗銷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新台幣(下同)1270萬5千元,乃原裁定竟以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16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竟遭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賴炳煌、且之前更已二度為相對人3人設定高額抵押權,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或設定抵押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⑴相對人賴炳煌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4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⑵相對人3人應將系爭土地以渠3人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910萬元,於105年12月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相對人3人應將系爭土地以渠3人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250萬元,於106年1月2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準此,依前開規定,就上述聲明⑴,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土地按107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1270萬5千元;就上開聲明⑵,依所擔保之債權額910萬元為其價額;就上開聲明⑶,因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3250萬元,故以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1270萬5千元為準。又上開三項聲明之請求對象雖未盡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無債務負擔之狀態,故該三項聲明乃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0萬5千元,乃原裁定核定為4160萬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至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又抗告人抗告聲明雖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其理由已表明係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出抗告,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