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 鍾佳宏相 對 人 沈雅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2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情形,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履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五字第120731號函,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該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73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仍不服,又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不以現今確有收入為限,而應以有無收入能力為準。相對人係資深醫師(可擔任醫院主任級職位),有高等學歷,歷年有高收入,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與可能,相對人卻以無工作、收入云云搪塞,且仍維持其高額開銷花費,未曾自動履行,自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所示2 款事由,並不限於發生在執行階段,縱係在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亦該當之。本件相對人前所犯損害債權罪(隱匿薪資債權之財產),既經法院判刑確定,即足認相對人確有該條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拘提管收相對人,殊屬有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有違誤,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符合上開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之要件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再按管收之強制處分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不以現今確有收入為限,而應以有無收入能力為準云云,並提出楊與齡大法官所著強制執行論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楊與齡大法官前開論著內容為「所謂『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言」,除無抗告人所指「不以現今確有收入為限,而應以有無收入能力為準」等意旨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得執行之財產範圍,既以現係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限,則上開論著所提應斟酌之「財產狀況」、「職業」等項,當係指債務人「現在」所有之財產狀況及實際從事之職業,而非過往曾擁有之財產或曾從事之職業,更不及於債務人未來尚未取得之財產或從事之職業而言。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依憑,無法憑採。
(二)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狀,惟查:
1、執行法院於106 年11月23日,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命令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陳稱前開期間內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相對人清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先前之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574,433元,係由相對人之配偶所支出,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據,有民事陳報狀附在106 年司執字第120731號民事執行案卷(下稱執行卷)可稽。
2、相對人另於107 年1 月4 日至執行法院報告其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表明其自105 年6 月起因照顧生病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而離職,迄報告之日止仍無工作及收入。執行法院再定期於107 年3 月1 日通知相對人到院說明其101 年後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亦據相對人對院說明無誤,並提出手術通知單為證等情,均有調查筆錄附在執行卷可按。又相對人於105 年6 月30日自○○公司離職後,迄今未投保勞保乙情,亦有執行卷所附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憑。
3、抗告人則未能舉證反駁相對人之上開陳述,本院認相對人前開陳報並無不實之情形,堪予採信。
4、抗告人雖又提出相對人96、97、98、99、101 、102 、10
3 及105 年所得資料,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自96年起至105 年之收入情形;且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07 年3 月
1 日調查時,已說明其之前收入花用情形,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亦答稱:「(問:債務人稱其為月光族有何意見?)在離婚前債務人的確是月光族且負擔卡債。」等語明確,可知相對人陳報之花費情形,與相對人多年來之支出習慣並無不合,自難以相對人上開支出情形,即謂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隱匿財產之情形。
5、據上,相對人現階段既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無從事任何職業,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之現階段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之情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不能採信。
(三)抗告人又謂: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所示2 款事由,並不限於發生在執行階段,縱係在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亦該當之。本件相對人前所犯損害債權罪(隱匿薪資債權之財產),既經法院判刑確定,即足認相對人確有該條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提告相對人犯損害債權罪(隱匿薪資債權之財產),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抗告人另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訴外人○○公司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亦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在前開民、刑訴訟確定後,業已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訴外人○○公司受領所轉付之相對人薪津共計3,164,495元,此為抗告人所自陳在卷(見執行卷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管收)狀第4 頁第三段所載),且相對人於10
5 年6 月30日已自○○公司離職,已如前述,則關於訴外人○○公司應給付相對人之薪津既已轉付予抗告人,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抗告人自不得再執上開損害債權事實,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狀。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其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由,亦不能證明,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2 款之情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