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熊婉君相 對 人 朱鈺銘 國民

朱俊生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朱鈺銘(下稱朱鈺銘)之配偶,雙方與訴外人汪靜英(下稱汪靜英)於民國

107 年2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朱鈺銘及汪靜英因涉妨害家庭,同意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107年2月28日起分10期給付,且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10紙本票)交付伊收執。朱鈺銘並同意另自同年月25日起按月給付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萬元。惟朱鈺銘及汪靜英均未依約清償,朱鈺銘甚至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朱俊生(下稱朱俊生),有害及伊債權,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⑴朱鈺銘、朱俊生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2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朱俊生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嗣原法院以抗告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另案起訴請求朱鈺銘及汪靜英履行協議,業經同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事件(下稱210號事件)審理中。而抗告人是否就系爭協議書取得對朱鈺銘之債權,同為210號事件及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且為本件訴訟抗告人得否訴請撤銷本件詐害債權行為之先決問題,為免兩案裁判歧異,及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因而裁定於210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訟僅需判斷抗告人是否對朱鈺銘享有債權,而遭朱鈺銘及朱俊生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侵害,故抗告人不論係依系爭協議書對朱鈺銘享有債權,抑或基於朱鈺銘及汪靜英2人通姦侵害抗告人之配偶權而對之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得為撤銷朱鈺銘及朱俊生間詐害抗告人債權之無償贈與脫產行為,可見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存在與否並非原法院判斷其應否撤銷朱鈺銘及朱俊生間贈與行為之先決問題,況此本為原法院得自行調查釐清之事項。退步言之,朱鈺銘及汪靜英既因通姦而有損害抗告人配偶權之情,則抗告人自對其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協議書僅係對該損害賠償金額之再確認而已,顯無待判斷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或得撤銷,即仍得為抗告人對朱鈺銘確實存有侵權債權關係之認定,進而撤銷朱鈺銘及朱俊生間詐害債權之行為,故顯然認210號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實有違誤。

(二)又朱鈺銘於107年2月17日亦曾簽交系爭10紙本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賠償款項義務之履行,抗告人並已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聲請苗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抗告人本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朱鈺銘之財產以滿足債權,惟朱鈺銘名下除系爭2筆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朱鈺銘及朱俊生間贈與系爭2筆土地之行為得否撤銷長期懸而未決,致抗告人亦無從期待撤銷該贈與行為,回復土地登記於朱鈺銘名下後對之實施強制執行以滿足本票債權,而使抗告人受有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況抗告人對朱鈺銘是否存有債權,本為原法院得自行調查裁判之事項,故本件訴訟實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使抗告人徒受訴訟歷時無端延長及無從藉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不利益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及30年渝抗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對朱鈺銘、朱俊生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詐害抗告人之債權,因而訴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請求朱俊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即應以其債權於朱鈺銘、朱俊生2人為前開詐害行為時確實存在為必要。抗告人雖已於苗栗地院另以朱鈺銘與汪靜英2人間之通姦行為於107年2月17日遭其查獲,三方因而於當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惟朱鈺銘及汪靜英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朱鈺銘及汪靜英連帶給付賠償款項400萬元等情,有210號事件案卷影本可稽。然抗告人對朱鈺銘是否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00萬元債權存在,受理本件訴訟之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及裁判。且抗告人與朱鈺銘、汪靜英3人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無非係因抗告人於107年2月17日凌晨5時許查獲朱鈺銘及汪靜英2人涉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經三方協議約定朱鈺銘及汪靜英應連帶賠償抗告人400萬元,分10期給付,此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明,可見其三方應係以朱鈺銘、汪靜英與抗告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該協議,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賠償金額400萬元之約定,似屬損害賠償金額之確定,是該項協議應僅有認定之效力(即屬認定性之和解)。縱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已經朱鈺銘合法撤銷情事,抗告人仍得本於原來之侵權行為債權為主張,此亦經抗告人於抗告狀載敘明確,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殊欠允當。更何況210號事件之終結尚需一段時日,若貿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當事人必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並使抗告人受遲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不利益,故原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表一:

┌──┬───────────────────────┬────┬────┐│ │ 土 地 座 落 │ │ ││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苗栗縣│○○鎮 │○○│ │0000 │1,630.00│1630分之│ 朱俊生 ││ │ │ │ │ │ │ │896 │ │├──┼───┼────┼──┼──┼───┼────┼────┼────┤│ 2 │苗栗縣│○○鎮 │○○│ │0000 │2,280.00│全部 │ 朱俊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1 │107年2月17日│40萬元 │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 │CH000000│├──┼──────┼─────┼──────┼───────┼────┤│ 2 │107年2月17日│40萬元 │107年3月25日│107年3月25日 │CH000000│├──┼──────┼─────┼──────┼───────┼────┤│ 3 │107年2月17日│40萬元 │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5日 │CH000000│├──┼──────┼─────┼──────┼───────┼────┤│ 4 │107年2月17日│40萬元 │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 │CH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