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吳學鳳相對人 洪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攬富貴天地集合住宅建築之工程,因與定作人尚有工程款未結算,相對人即以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主張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定法定抵押權存在。本件相對人雖主張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49萬元,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1萬4100元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並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以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1萬4100元為準,然此並非系爭建物現行市場之價值,系爭建物之價值至少應以相對人主張之249萬元核定。原裁定以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1萬4100元,而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0元甚為不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確認其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9萬,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1萬41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93號裁定書(見原審卷第23、25頁、第29-31頁反面)為憑,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7號、暨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號,就相對人因承攬富貴天地集合住宅建築工程,相對人請求確定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費用核定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準上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無交易價額,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徵之,課稅現值是經政府核定具有客觀基準之數據,配合近年政府就房地之實價登錄、兩稅合一新制,就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之課稅現值金額,業與市價間存有之差距不大。再者,經斟酌相對人如獲勝訴之判決,其可能獲得之利益,並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等資料,原審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洵屬有據,尚無不妥。是抗告人所為計算標的價額之主張,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