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羅本昌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羅仁豪
羅婉瑜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許展榕
蔡佳洵上列抗告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24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抗告人即相對人羅仁豪、羅婉瑜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即抗告人許展榕、蔡佳洵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羅仁豪、羅婉瑜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羅本昌、抗告人即相對人羅仁豪、羅婉瑜之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羅本昌、抗告人即相對人羅仁豪、羅婉瑜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羅本昌、羅仁豪、羅婉瑜(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羅仁豪、羅婉瑜(下稱羅仁豪等 2人)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自住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相對人即抗告人許展榕、蔡佳洵(下稱相對人)為毗鄰之坐落同段57之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相對人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起,陸續架設 3個監視器鏡頭對準系爭房地工地,攝錄工人上廁所、盥洗、更衣、施工材料之進出等一舉一動,以及房屋格局(包括金庫所在位置)之畫面,相對人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羅仁豪等 2人非公開之活動,已侵害隱私及住居安全。羅仁豪等 2人多次請求相對人拆除監視器,相對人卻拒絕,現侵害仍在進行中,羅仁豪等 2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而羅仁豪等 2人已委託父親羅本昌處理本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應將設置於相對人房地上編號 A-C所示監視器永久拆除,或將角度調整至無法攝錄抗告人系爭房地之位置,亦不得繼續於相對人住宅設置此類侵害抗告人隱私之一切行為。並於本案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後不得以相同之方法裝置或回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2頁陳報狀所載「變更後請求之事項」)。
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裁全字第124號裁定准羅仁豪等2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攝錄羅仁豪等 2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而駁回其餘聲請。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置三台監視器,有二台(編號A、B)係架設於樓頂而俯瞰伊等住宅工地,無論如何調整,該二台均會照射到伊等之住宅工地;且另一台(架設於大門斜上方,編號C)雖曾經相對人於原法院106年11月20日履勘現場前,將之調整至不會攝錄伊等住宅工地,然俟法院人員離開後,相對人又將之調回,是原法院裁定僅准許羅仁豪等 2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攝錄系爭房地,實有未足。爰提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改為核准如抗告人於原法院上述請求內容之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因所有房屋與抗告人之住宅工地僅一牆之隔,而該住宅工地進出施工人員複雜、復未有警衛保全人員管制非施工人員進出,伊等房屋則係隔成套房全部出租予女學生,故為保障所承租學生之生命、財產安全,始設置上開監視器;況該住宅工地內之人員、車輛等進出情形,並非屬非公開活動,並無隱密性可言,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實無理由,原裁定竟予部分准許,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 2項規定自明。此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又按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後,兩造既均已對原裁定具狀及載明理由,提起抗告,自可認渠等已為意見之陳述,是應認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五、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 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 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之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 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等之隱私及居住
安全,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所定情形,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因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固據提出相對人架設系爭監視器之照片、系爭監視器之示意圖等為證。
㈡惟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然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 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相對人就何以設置系爭監視器,已為上述說明,所述復非不合情理,是其等所為即非該當「無故」;況且,系爭監視器之照攝畫面所及為系爭房地工地範圍內無遮蔽之露天部分及該工地出入口暨出入口外街道情形;再依卷附兩造所提現場照片,抗告人興建自住房屋工地緊鄰街道處所設圍籬,包括有目光可穿透之鐵網狀部分(見原法院卷第 7頁背面下半頁、第28頁),且附近高於該工地之樓房亦甚多(見原法院卷第78頁背面),是就該工地範圍內無遮蔽之露天部分,透過工地圍籬鐵網狀部分、或立於附近樓房高處,本即可以肉眼一覽無遺,而就該工地出入口暨出入口外街道情形,更係街道上往來人車均可見之,是以,系爭監視器之照攝畫面所及,縱若有抗告人主觀上不欲公開部分,亦無客觀之隱密性環境,參諸上述說明,實非屬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且合理隱私期待程度本屬較低,矧羅本昌以相對人架設系爭監視器等由,提出告訴涉嫌妨害秘密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0544號、106年度偵字第 31190號處分不起訴,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22頁),準此,依抗告人本件所提照片等,實無法釋明系爭監視器侵害其等隱私、居住安全及妨害秘密,亦即無法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不得由其等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羅仁豪等 2人之所請,尚有未洽,相對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抗告人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則羅仁豪等 2人抗告請求改核准如上開請求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自無理由;而原裁定駁回羅本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則無二致,應仍予維持,是以,抗告人之抗告,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