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劉鐘玉琴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107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霽塘間之同段241號土地界址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審判長法官李悌愷、法官廖欣怡、羅智文明知前揭確定界址簡易訴訟,並無管轄權,亦經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聲請指定管轄,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是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本院本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均應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拘束。是原法院對上開確定界址訴訟聲請再審事件,已無管轄權,竟違法而越權受理,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分別於107年1月18日、106年8月23日、104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下稱系爭案件)民事裁定『異議駁回』聲明廢棄(另有106年5月4日原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原審卷第88頁)。基上,足認原法院合議庭審判長李悌愷、法官廖欣儀、羅智文在處理系爭案件偏頗,且有違背法律情事。為此,聲請承辦法官李悌愷、廖欣怡、羅智文迴避,原法院就本件確定界址簡易訴訟,既無管轄權,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係聲請原法院於107年1月18日、106年8月23日之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事件(見本院卷第40頁抗告人民事抗告追加書狀)之合議庭審判長李悌愷、法官廖欣儀、羅智文迴避,惟查:
㈠原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聲明異議事件,業經
原法院裁定異議駁回而確定,有該院107年1月18日、106年8月23日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又查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廢棄本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原法院對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事件均無管轄權,然於前揭裁定後,最高法院亦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2頁),縱抗告人一再以其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就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97年度聲再字第3號、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等再審事件,以原法院有未盡調查、認事偏頗、違背法律,及損害抗告人權益等情形,聲請再審,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94頁)。據上,原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難認有何違法或偏頗之處,且該事件業已終結,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顯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㈡第查,徵之原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之訴事件
,業於103年11月12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嗣後多次提起聲明異議,再經該案承審法官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04年2月25日、同年6月25日、10月8日、10月23日、11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則上開案件業經終結,該案承審法官就該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仍具狀以前開事由聲請合議庭審判長李悌愷、法官廖欣儀、羅智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且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要難據以認為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抗告人復未提出能證據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一造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自難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亦有未合。
㈢末查,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
……是當事人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時,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原法院對其聲請並無管轄權,乃原法院未查,逕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該裁定乃指摘當事人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時,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惟上開裁定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無涉,抗告人據此謂原法院對於其確定界址簡易訴訟無管轄權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敘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