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游傑雯相 對 人 林佑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4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秋字第132014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及於106年12月19日至現場查封,並已囑託建築師事務所為不動產鑑定完竣;另於106年11月28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秋字第132014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347萬5000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4萬281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行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惟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8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執行終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本件已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75萬291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其所簽發到期日均為86年4月2日、面額分別為300萬元、47萬5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迭經原法院95年中簡字2543號、9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雖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合於上訴程式,而遭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前案之判決結果具判決羈束力,相對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為此,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應准予繼續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尚非無據。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本之債權依據為到期日為86年4月2日之系爭本票,惟自到期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之權利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有相對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
是依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主張,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致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尚需依其所表明之證據,經調查認定能否為有利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以為其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又債權是否存在之原因多端,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狀態如何,亦需經原審為實體調查及認定,尚非審理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衡酌如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逕行為不動產拍賣程序,日後即有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至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就其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堪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屬必要,並符衡平。準此,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斟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347萬5000元,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75萬2917元【計算式:347萬5000元×5%×(4+4/12)=75萬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