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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本院107年度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於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107年2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抗告暨聲請暨說明訴訟救助)」、「說明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狀」,表明聲請抗告費之訴訟救助等語,依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要旨,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惟抗告人就本件裁定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而關於法院所為命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則其另於107年2月2日提出「追加被告暨追加確認之訴狀」、107年2月12日提出「追加被告暨追加確認之訴暨擴張訴之訴㈡狀」、107年2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暨補正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