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周李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月娥等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夫周國男於民國75年1月7日向第三人許尾結購買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重測後:○○鄉縣○段○○○○○號)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鄉○○村○○路○○○○○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周國男過世後,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由抗告人繼承。惟系爭建物於65年間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登科(歿)聲請原法院以65年度全字第23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再以65年度民執字第1487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但王登科或其繼承人及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㈡原審裁定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75年間周國男向許尾結購買上開土地時,以一般交易習慣,不會只買土地,一定是連地上之系爭建物一起購買,當時有可能洪雪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許尾結,否則周國男怎能使用系爭建物,並重(改)建,而洪雪及其繼承人均未異議。是抗告人既已繼承取得周國男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完成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則抗告人就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得請求相對人限期起訴。縱認周國男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系爭建物嗣已全部拆除重建」,僅因當時未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貸款,始未能及時發現有登記系爭建物,因而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之後又因已重建亦無法辦理。故原裁定僅因抗告人未能提出買賣契約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考量登記簿謄本等證據及抗告人對於權利保障之必要,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限期起訴之旨,乃考量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殊害債務人之利益,因而賦予債務人得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權利。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故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自應限於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始得為之,倘非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自無聲請之權利與必要。
三、經查:
(一)關於權利義務之主體性:⒈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登科於65年間以系爭建物為伊所興
建,因洪雪向普查人偽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普查人員誤登記洪雪為納稅義務人,然王登科與洪雪已離婚,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尚未變更,王登科擬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訟,但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洪雪變賣,因而於起訴前以洪雪為債務人,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
⑴原法院先以65年度全字第233號裁定王登科提供3萬元之擔保
後,洪雪不得就上開房屋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由原法院以65年度民執字第1487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編為建號一號,且於65年6月3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⑵是依上開事證,應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洪雪,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⒉嗣系爭建物門牌於66年10月1日經整編為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固有門牌整編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周國男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洪雪及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系爭建物之關係為何,周國男是否為洪雪之繼受人,則有未明。
⒊抗告人雖主張周國男於75年間向許尾結購買上開土地時,以
一般交易習慣,不會只買土地,一定是連地上之系爭建物一起購買,當時有可能洪雪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許尾結,否則周國男怎能使用系爭建物,並重(改)建,而洪雪及其繼承人均未異議云云,並有提出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與登記簿為證。
⒋然由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與登記簿所載,僅可得
知周國男於75年1月2日向許尾結購買347- 4地號土地,並無系爭建物權利變動之任何資料。
⑴系爭建物曾由○○鄉OOO村長曾恭等人於61年9月9日出具
「興建房屋證明書」載明系爭房屋經稅捐機關編列為「2566號」(65年度全字第233號第5-7頁)。
⑵系爭建物於65年6月3日為「第一次登記」,然並無所有權人
、管理人之記載。經核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5年5月19日」實係原法院於同日到場執行「假處分」及發函地政機關之日期(65年民執字第148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8-9頁),可見本件只有「假處分查封登記、債務人為洪雪、債權人為王登科」等事證,並無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之資料,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⑶故本件尚無從由此得知周國男有買受系爭建物之情形,且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其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因之,揆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先主張係向第三人許
尾結購買系爭房基地,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與許尾結之關連性,及周國男為洪雪之繼受人等人間之權利義務,尚未能釋明權利變動之連續性等法律事實,自無從依繼承關係主張本於「債務人(繼受人)」地位,聲請命債權人王登科之繼承人限期起訴。
(二)關於權利義務之訟爭客體:⒈抗告人一再陳稱「系爭建物嗣已全部拆除重建」(本院卷第
3頁反面第13行、第4頁第5行),並稱重建後已由稅務機關於89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且系爭建物與重建設稅籍之新建物面積不同等情。查:
⑴原法院卷附○○鄉OOO村長曾恭於61年9月9日出具「興建
房屋證明書」載明系爭房屋經稅捐機關編列為「2566號」(65年度全字第233號第5頁),且面積為地面層34.85平方公尺、二層26.94平方公尺,另含「騎樓地7.29平方公尺」,合計69.5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頁、原審卷第8頁、65年度民執字第1487號卷第13頁)。
⑵反之,抗告人所稱新建之建物面積分別為:「1樓(地面層
)68.90平方公尺、2樓68.90平方公尺、3樓21.30平方公尺、47.60平方公尺(合計68.9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12頁),已見兩者面積大小、高度顯有不同。
⑶衡以抗告人所稱之新建物為3層式,且第3層之面積,合計亦
達68.90平方公尺,其中鋼鐵造部分更達47.60平方公尺,並有門牌整編證明,可資認定2建物位於同一基地上。
⑷故由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對比上開新建物之
樓層、面積及同一基地等客觀情形,復據稅捐機關重新編列稅籍等公權力介入認定之程序,抗告人所稱系爭建物已拆除重建一節,可以採信。
⒉系爭建物業經拆除,則作為權利標的之建物已不存在,屬於
客觀上給付不能,故原假處分之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無從再本於原假處分事由「確認所有權事件」,進行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⒊然而,抗告人一面主張原假處分所要維持之事實或權利狀態
,客觀上已不存在,卻又聲請相對人(原假處分之債權人之繼承人),限期起訴「確認所有權事件」,顯與事理有違,亦徵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其所主張系爭建物已拆除滅除之事實相矛盾,其聲請尚難認於法有據。
⒋抗告人爭訟之利益,並非聲請法院命限期起訴之程序所得處
理。故關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客觀上已滅失之事實,在無人向抗告人主張權利之情況下,抗告人似仍宜循檢具稅捐機關新設稅籍等資料,請地政主管機關參考本院上開論證理由,不要僅從形式上以同一基地有建物存在一情,遽予否決人民之聲請,進而查明是否宜評估依稅籍管理機關提供之相關審核資料,並會同有關機關及利害開係人等,且會勘比對系爭建物與新建物間之關連性,妥適查明人民之聲請是否於法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因系爭假處分登記而權利受有侵害,因非本件限期起訴事件所得處理,抗告人宜另循其他法律程序以為救濟,請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並維人民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縱以新建物之現值判斷,現值亦僅新台幣305,200元)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