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游雅姍相 對 人 莊淇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竊佔事實,本件均係相對人說謊、散播不實謠言所一手操弄,事後還要向伊索取全部之費用,惟相對人屢說謊在先,伊怎麼能相信相對人沒有在費用裡灌水收取回扣,且拆除作業時伊均在場,廠商不止一家,然相對人陳報之廠商只有一間,只憑一張免用統一發票即欲請款,其詢價拆除作業之估價單,亦有涉嫌圖利單一廠商之問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涉竊佔罪案,業經原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系爭拆屋交地案,亦據原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3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3,269元在案。抗告人所提理由均為不實,只是想規避責任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提出原法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先於106年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將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等語,該自動履行命令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1日具狀陳報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再於106年3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06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履勘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拆除之標的物範圍,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並於同日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於前開履勘期日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106年4月12日執行期日,經會同地政人員、管區員警配合執行,抗告人在場,稱不拆,請債權人自己拆除等語,司法事務官諭令相對人須自行僱工另定期日拆除;嗣相對人於106年4月21日陳報執行計晝,表明預計工作天數1日,須拆除工人8人,租用吊車、17T爪車、廢棄物清運,總工程費用合計77,700元等情,並提出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份、現場照片5張;執行法院遂通知兩造於106年5月3日到庭調查,經司法事務官提示上開報價單並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自行拆除,抗告人仍稱伊沒有錢,無法拆等語,而相對人則表示經詢問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都發局不拆除等語,抗告人並稱沒有其他意見;執行法院乃通知兩造定於106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現場執行,並請相對人準備拆除工人、器具等,並發函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及發函豐原分局於前開執行期日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嗣當日因天候因素,無法執行拆除程序,執行法院因而改定於106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執行,並於是日依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除完畢。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是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支出之執行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收據後,以106年10月24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3,269元(含執行費10,069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勞務支出費600元、拆除工程費57,000元、警員差旅費1,600元),核亦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雖謂:都發局已將系爭應拆除
之地上物排入拆除計畫,乃相對人不願等候始支出上開拆除之相關費用,且來拆除的分別為兩家不同公司,與事實不符,此次拆除費用不應由伊全部負擔云云。惟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06年5月3日調查庭時,已陳明經詢問都發局,都發局不拆除等語,抗告人斯時並未就此表示意見,已如上述,其嗣復稱都發局已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計畫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且都發局於執行法院執行拆除程序前,確未進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作業,則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且必要之權利行使,其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雖爭執前來執行拆除行為者,共有兩家公司,與事實不符,拆除費用不應全由伊負擔云云,惟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縱相對人確有委請兩家業者前來拆除系爭地上物,然相對人僅提出鑫豪強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及請款單,其金額復較相對人先前陳報執行計畫時所檢附之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77,700元為低,亦難認有何不利抗告人之處,抗告人未就上開拆除費用有何欠缺必要性,或有高估費用之情提出具體事據佐證,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所請款項與事實不符,拆除費用不應全由伊負擔云云,自無足採。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該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仍執前揭抗告意旨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伊並無竊佔事實乙情,核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今執行法院既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完畢,相對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抗告人徒以前開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指稱相對人不能行使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又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是否確為執行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僅泛稱伊不相信相對人沒有在費用裡灌水收取回扣,且拆除作業廠商不止一家,然相對人僅陳報一間廠商,其詢價拆除作業亦有涉嫌圖利單一廠商云云,核均屬其主觀臆測,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洵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審查後,以106年10月24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73,269元,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