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吳僑生相 對 人 林月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聲請選任再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本應於提起再審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因前開訴訟業已纏訟7年餘,散盡家財, 生活困難拮据,實無資力再支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費用,本件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規定, 請求鈞院裁定選任再審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指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僅就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屬第二審)提起再審之訴,即專屬於第二審之本院管轄,要無民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自無庸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聲請人本得自行提起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裁定選任再審訴訟代理人,顯於法不合,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若認於法院之訴訟需有律師充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又屬無資力者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在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條件下,自可向各地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