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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葉潤美相 對 人 葉純哲

葉聖通葉瑞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程序不正義之情事,應予廢棄,和解書尚有未執行部分及爭執,原審判決不適當,聲請人無力繳納裁判費,有聲請人前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為本院106年度家續字第2號駁回上訴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聲請人主張曾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家續字第2號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乙節,並不足推認聲請人之資力暨經濟信用狀況為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聲請訴訟救助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